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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政治义务原理的演讲 收藏
[英]托马斯·希尔·格林(Thomas Hill Green) 著 郝涛 译 2018年12月 出版
简 介:托马斯·希尔·格林是公认的新自由主义的奠基人,《关于政治义务原理的演讲》是体现其政治思想的主要著作。书中以演讲形式结构,分为14讲,围绕“政治义务”这个概念,提出了有别于之前传统自由主义的自由观理念,即反对以个人为中心的为所欲为,提倡有限度的自由、公共良善和公共利益诉求。格林的观点直接影响了之后美国的凯恩斯主义,开后世建构限制个体主义的社会政治哲学之鼻祖。
¥ 23.4 试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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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政治义务原理的演讲 收藏
作者: [英]托马斯·希尔·格林(Thomas Hill Green) 著 郝涛 译 出版时间:2018年12月
简 介:托马斯·希尔·格林是公认的新自由主义的奠基人,《关于政治义务原理的演讲》是体现其政治思想的主要著作。书中以演讲形式结构,分为14讲,围绕“政治义务”这个概念,提出了有别于之前传统自由主义的自由观理念,即反对以个人为中心的为所欲为,提倡有限度的自由、公共良善和公共利益诉求。格林的观点直接影响了之后美国的凯恩斯主义,开后世建构限制个体主义的社会政治哲学之鼻祖。
¥ 23.4 试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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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家庭的国家权力 收藏
作者: [英]托马斯·希尔·格林(Thomas Hill Green) 著 郝涛 译 出版时间:2018年12月
关键词:
出处: 关于政治义务原理的演讲
简 介:考虑到并非源自国家存在的那些权利体系,这类权利实际上先于国家的存在而存在,当然它们的存在必然意味着已经出现了某种形式的社会结构,这种社会结构就是强制执行与保障这类权利体系的机构;我们现在要探讨的是家庭或家庭权利——这种权利也被称为,虽然不是很明显,“私人关系中的权利”——在这其中最重要的私人权利关系是丈夫与妻子之间的互惠权利,父母与孩子之间的互惠权利。这种互惠权利的特殊性在于它们不仅仅是一个人针对所有人或其他某些人的关于某些事情的权利,也不仅仅是执行或避免某些行为的权利;它们是一个人针对所有其他人并要求执行或避免发生于另外一个人身上的某种特定行为的权利。自由生活权利是就任何一个人以及每个人而言的,它要求其他所有人认同对其自由生活而言必要的行动轨迹或行为克制。它是一种针对或防范全世界的权利,因而并不是一种关于任何特定事情或个人的权利。另外,财产权利是一种针对或防范整个世界的权利,而且同时是关于某个特定事物的权利;这种权利要求任何一个人以及每个人在关于某个特定事物的方面发生某些特定行为或杜绝某些特定行为。因此,这种权利被称为“对物权利”()。源自契约的权利,与财产权利或自由生活权利不同,它并不是针对整个世界的权利,而是一种针对某个特定个人或群体(由契约约定产生或杜绝某种特定行为)的权利。这种权利可以是或者可以不是关于某个特定事物的权利,因为这种权利并非必然是关于某个特定事物的权利,然而它却是针对某个特定个人或群体的权利,这类个人或个人集合体区别于所有的人,因而这类权利也被称为“对人权利”(),与“对物权利”不同。丈夫对妻子的权利以及父母对孩子们的权利(反之亦然)与出自契约的权利不同,因为(inasmuch)互惠权利不仅仅是针对某个特定的签订契约的人的权利,更是一种针对所有人的权利。从这种意义上来说,互惠权利相当于财产权利,但是二者依然不同,因为互惠权利并不是关于某个事物的权利而是针对某个人的权利。这种权利要求所有其他人在关于某个特定个人方面都要发出某些特定的行为或杜绝某些特定的行为:或者说更为精确地讲,这种权利要求某个特定的个人产生某种特定的行为,而且与此同时排除其他所有人提出这种要求的可能性。仅仅因为这种类型的权利是关于某一个人的权利,所以在使用这种权利的人与作为这种权利使用对象的人之间,这种权利的运作方式与效果永远是互惠性的。在使用权利的人们与作为权利运作对象的人们之间发挥作用的权利永远是互惠性的。我对自由生活权利的要求蕴含着一种针对我的类似要求,这种要求是就作为我提出的行为期待以及行动克制(对于我的自由生活而言是必要因素)对象的人们而言的。关于财产权利方面,我对其他某些人提出的行为要求以及针对某个特定个人提出的行为要求(作为要求的对象已经订立契约要履行的行为)意味着认同针对我的相应要求,这种认同是就与我订立契约的所有人以及特定契约方而言的。但是,丈夫对妻子的权利不仅仅意味着他的权利要求所针对的所有人都对他有类似的权利要求,而且意味着作为其权利主张对象的妻子同样享有某种权利,虽然这种权利并不是一种严格意义上的类似于丈夫对妻子权利的权利。父亲对儿子的权利以及主人对仆人的权利也可以采用相同的解释。
¥ 7.2 试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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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个人财产的国家权力 收藏
作者: [英]托马斯·希尔·格林(Thomas Hill Green) 著 郝涛 译 出版时间:2018年12月
关键词:
出处: 关于政治义务原理的演讲
简 介:现在我们已经探讨过了自由生活权利的基础,以及如果有的话,明确忽视这种权利的正当理由:(a)处于战争状态中;(b)处于被施加刑事惩罚的状态中。我们也已经处理了关于个体的这种能力(这种能力是权利的基础)发展的国家一般性应对机制的问题,并且同时一方面指出了这种一般性应对机制在规范个体能力发展方面的权限,另一方面指出了国家移除个体能力发展障碍的方向。我们接下来要探讨的问题就是财产权利的理论基础。 我们要注意,在讨论“财产起源”的时候,两个问题易于混淆在一起,虽然这两个问题密切相关,但还是应当将它们明确地区别开来。其中的一个是关于人们通过什么方式占有财产的问题;另外一个是关于权利理念是如何同人们对财产的占有联系起来的问题。因为“财产”这个术语不仅仅意味着对某物的永恒所有,或者说这种所有只能通过所有者的良好意愿出让或放弃,而且意味着对某物的占有同时被认同为一种权利,所以我们对财产起源问题的追问必须同时囊括这两个问题,但与此同时同样重要的是明确对这两个问题的区分。此外,每一个问题都同时具备分析性的一面以及历史性的一面。关于对第一个问题的探讨,重要的是获得所有可以获得的相关知识——人们在初始阶段以及在随后相继的阶段中所占有的物品种类;还有这些物品被占有的方式以及被哪类人或群体占有。这是一种历史式的追问。但是这种追问方式绝不能替代形而上学式的或精神式的条件分析——就占有物品的主体而言,对构成这种占有事实(他做了一件可以被称为占有某种物品的事情)的条件分析。所以同理,关于对第二个问题的追问,重要的事情是要历史性地调查人们对他们已经占有的物品的权利被认可的形式;占有权利被允许给予的当事人,无论这些当事人是个体抑或是群体;以及能够被占有的物品种类(就是说对这种物品的占有被认为是可以延伸的)。但是,在形而上学式或道德式分析缺席的情况下,以上这些追问方式既不能帮助我们理解特定占有物的权利归属所蕴含的内容,也不能帮助我们理解物品占有人享有相应权利的原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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提升社会道德水准的国家权力 收藏
作者: [英]托马斯·希尔·格林(Thomas Hill Green) 著 郝涛 译 出版时间:2018年12月
关键词:
出处: 关于政治义务原理的演讲
简 介:单个人就其本身而言他的自由生活权利在消极意义方面正在持续性地获得更为广泛的认同。在这种权利的基础上,人们对惩罚(并不是感化性质的惩罚)的顾虑程度不断增强,这种惩罚最终将犯罪行为人的权利束之高阁而不是使他们重新获得运用权利的资格。但是决定这种权利归属的唯一理性基础是能力归属的目的是为社会福利自由地贡献自身的力量。那么对于作为一个社群的我们而言,将某个人(他的犯罪行为已经证明他的这种能力已经被其反社会的倾向遮蔽了)的这种能力视作其获得进一步发展机会的资格是不是合理的?另外,在某个人犯下一个罪行之前,对于作为一个社群的我们而言,如果将这种能力看作其不能赋予能力所有者任何资格并将能力所有者置于这种能力的实现是可能的条件下是不是合理的?难道所有的现代国家不是这么做的么,允许它们表面上的成员在可以使他们社会能力的发展在实践上是可能的条件中成长么?就像在古代国家中那样,难道否认人类主体就其自身而言的生命权利与在阻止这种能力实现(能力实现是承认能力的基础)的条件下承认这种能力不都是不合理的么?这个问题让我们回想起了在对个体自由生活权利明确肯定的时候所涉及的问题当中的第四个问题。个体的权利要求能够积极实现那个能力(为社会福利自由地做出贡献的能力,这是他自由生活权利的基础)的本质是什么以及在何种程度上可以实现此能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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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实施惩罚的权力 收藏
作者: [英]托马斯·希尔·格林(Thomas Hill Green) 著 郝涛 译 出版时间:2018年12月
关键词:
出处: 关于政治义务原理的演讲
简 介:我们现在来到(第九讲最后)所提出的第三个问题,关于个体自由生活权利的问题,在什么情况下人们会失去这种权利;换句话说,这个问题是关于国家实施惩罚的权力问题。每个人自由生活的权利(社会认同保障了这种力量)依赖于某种假定的能力,这种能力是每个人通过自由行动为社会利益诉求做出贡献的能力(“自由的”是在被一种公共利益诉求的理念决定的意义上运用的。动物们可能以及确实会做出有利于人们利益的事情,但是动物的行为由此而言并不是“自由的”)。这种就联合起来的人们而言的权利意味着就他们而言有权利阻止有可能侵犯有利于社会利益的自由行为的行为。这就建构了惩罚的权力,这种权力迄今为止都体现为对某个人(将他视为一个动物或一个东西来对待他)使用武力,因为这么做或许对于使其他人免于受到这种侵犯而言是必要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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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战争中国家对于个体的权力 收藏
作者: [英]托马斯·希尔·格林(Thomas Hill Green) 著 郝涛 译 出版时间:2018年12月
关键词:
出处: 关于政治义务原理的演讲
简 介:可以承认,将战争描述为“大量的谋杀”是一种修辞方法,或许存在某些道理。战争的本质并非基于一个人剥夺了另一个人生命的事实,而是说一个人剥夺别人生命的目的是“达成自己的私人目的”而且对那个被剥夺生命的人心存怨恨。我在这里并不是要给谋杀下一个法律定义,而是将谋杀视为一种道德批判的术语,那些将战争视为“大量的谋杀”的人必然是使用了这种道德批判的意义。他们不能在法律意义中表述谋杀的意义,因为在这种意义中,“非法的杀戮”才是谋杀,然而战争中的杀戮不是谋杀。所以当我说及“怨恨”的时候,我并没有在法律的意义上使用它。在法律的意义上,“怨恨”被理解为每一项错误行为的属性,而且它属于一种主观上故意的行为,它没有任何合理的或合法的托词;当我们在其自然的意义上使用谋杀这个术语,即将其作为一种道德批判来使用的时候,在诸如杀死正义之士(在暴乱中抵抗他的时候,预先知道他是正义的)的行为中不存在出现于谋杀行为中的恶意动机。道德意义中谋杀的特质已经陈述过了,这些特质在战场上士兵之间相互杀戮的情形中是不存在的。士兵在战场上对那个特定的人或任何一个特定的人都没有任何恶意。他与那个被他杀死的人承担了相同的风险,而且承担这个风险的理由也并不是为了杀死他。他产生如此行为的目标并不是对其而言的私人目的而是一种对国家的奉献(或者说是他所认为的对国家的奉献方式)——毫无疑问,这种良善的动机是属于他自己的(因为这种动机蕴含在他的主观意愿当中),但是他却将这种动机作为他与其他人所共有的动机展现在自身面前。然而事实上,那些会将战争视为“大量的谋杀”的人也不会将战场上的士兵视为谋杀犯。如果提醒我们注意不存在没有谋杀犯的谋杀行为,而且如果非要去说当一个血腥的战争爆发的时候,究竟哪个人或哪些人是谋杀犯的话,那么人们通常会指向战争的发起者。顺便一提,人们也许会质疑是否存在一场战争它的缘起可以确切地归于一个确定的个人或者群体,就如同确定地说一个被称为谋杀的行为在通常的意义中源于一个特定的人。不容置疑,针对战争的爆发存在明确特定的那些尤其应当受到谴责的个体们——他们专门促使了战争的爆发或使用特殊手段阻止战争——这些人的意识当中所保留的邪恶越多越好,也就越容易找出应当对战争的邪恶负责的人或群体;但是即使是在这类情形中,战争的原因也很少能被认为是归于任何一个个体的主观意愿当中,或者特定群体的集合意愿当中,不能像诸如谋杀或其他应当受到惩罚的行为那样可以明确地找到责任人。当A.B.(某个个人)被谋杀了,唯一的原因在于C.D.或其他人的某些明确的意愿,无论这种意愿是如何导致的。但是当一场战争“爆发了”(break out),虽然它并没有被视为(我们非常易于视它为)一场不能避免的自然灾害,但是我们依然很难断定这场战争的唯一原因在于某个确定的个人或某些确定的个人的某种明确的意愿,即使这个人或这些人是最应当受到谴责的。我们可以对这点置之不理,但是如果发生在战争当中的杀戮行为不是谋杀(这是就道德意义而言的,这里不讨论法律意义)而且因为这些行为缺乏对构成谋杀行为而言必要的主体意识状态方面的那些特征,那么那些导致这些行为产生的人们(如果我们可以找出这类人)也就并不是谋杀行为(大量的或其他类型的)的发起人了。只有那些杀戮行为的直接行为者在主观上缺乏的“怨恨”属性可以在那些战争的最终发起人那里找到,那些发起人才是谋杀行为的责任人。但是事实并非如此。无论他们的动机有多么的自私,将这些动机解释为是针对那些在战争中偶然被杀死的人们的邪恶意愿是不合理的;而且所以说,无论那些应当为战争负责的人犯有什么样的邪恶罪行,他们都不能在这个术语的任何自然意义上被指控为“谋杀”,在这种情形中根本不存在任何谋杀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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