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日耳曼法研究(修订版) 收藏
简 介:本书是系统阐述日耳曼法的论著,既对日耳曼法成文化的历程作了考证,又对其主要领域,诸如权力归属、身份等级、婚姻家庭、财产、继承、不法行为、纠纷解决的规则和法律进行了分析,并总结了日耳曼法的特性及地位。最后提出,日耳曼法虽然未能发展为成熟的法律体系,但在世界法律史上仍具有不可替代的地位,无论在继其之后建立的欧洲新政权的法律中,还是在中世纪的地方法、王室法及近代两大法系主要国家的法律文化中,均含有一定的日耳曼法因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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日耳曼法研究(修订版) 收藏
简 介:本书是系统阐述日耳曼法的论著,既对日耳曼法成文化的历程作了考证,又对其主要领域,诸如权力归属、身份等级、婚姻家庭、财产、继承、不法行为、纠纷解决的规则和法律进行了分析,并总结了日耳曼法的特性及地位。最后提出,日耳曼法虽然未能发展为成熟的法律体系,但在世界法律史上仍具有不可替代的地位,无论在继其之后建立的欧洲新政权的法律中,还是在中世纪的地方法、王室法及近代两大法系主要国家的法律文化中,均含有一定的日耳曼法因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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日耳曼法的精神 收藏
关键词:
出处: 日耳曼法研究(修订版)
简 介:大多数欧洲历史的研究者会津津乐道于11世纪开始的文艺复兴及宗教改革,但他们不能不从凯撒的高卢战争、日耳曼民族大迁徙及其对罗马帝国的入侵、法兰克君主国的兴起等事件开始。大多数欧洲法律史的研究者也会热衷于盖尤斯、优士丁尼及11世纪的罗马法复兴、格兰西的《教会法汇要》(Decretum Gratiani,1140年前后),但他们同样无法回避《撒里克法典》、查理曼及阿尔弗烈德大帝。日耳曼人不仅在欧洲普通文明史上,而且也在欧洲法律史上留下了不可替代和不可忽视的印记。日耳曼法为西方法律传统的重要基础。日耳曼人并非单一的民族,不同日耳曼人的法律存在诸多差异,具有一定的多元性,但因他们在血统、语言、宗教、文化及生活习惯等方面均有密切关系,因而其法律也体现出若干共同的特性,形成了具有一些相同价值和精神的总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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解决纠纷的组织及机制 收藏
关键词:
出处: 日耳曼法研究(修订版)
简 介:从史料的零星记载中,可笼统地了解到,日耳曼各部落最早的法院都相同,即由古老的民众集会,在商议部落各类事务的同时,处理纠纷和争端,即使对最严重的死刑案件也可裁决。在会议上,日耳曼人还选举若干长官到各部落和村庄处理诉讼事件,这些长官都各有100名从民众中挑选出来的陪审者作为顾问。长官们在战争时期领导军队,在平时则是其管辖范围内法院的负责人。至于他们如何审理诉讼、依据什么定案等具体问题,无从知晓,但可以推测的是,大量的纠纷并不是在这种集会中或依靠这些长官解决,而是由个人或家庭依靠实施积极的保护、报复权力而得以自救,但即使当集会或长官解决纠纷时,日耳曼人传统形成的家庭、亲属的休戚相关的观念,肯定在此类事务中发挥着多方面的影响。日耳曼王国建立之后,因为受罗马帝国及基督教会的影响,加上各王国内部形势的变化,解决纠纷、审理诉讼的方式、方法也随之改变,尽管这种改变并没有、也不可能达到完全抛弃传统习俗的程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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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法行为的种类及规制 收藏
关键词:
出处: 日耳曼法研究(修订版)
简 介:在古代日耳曼人的观念中,并无现代人的所谓犯罪与侵权之分,而只存在为部落习惯所禁止、违反者须受到处罚的若干行为。在此,以“不法行为”这一集合性用语称之。 根据早期日耳曼人的习惯,不法行为的种类比较简单。较为常见的有:一是抢劫。抢劫事件为习惯所禁止,但并非所有抢劫均属可耻而应受到处罚,相反,习惯上还纵容在本部落疆界以外实施的抢劫行为,认为这有助于训练青年,以防止他们养成懒惰的习性。二是叛逆。答应效忠于某个首领而事后没有跟随出征的,被认为是对首领的叛逆,有此行为者因此成为不被信任的人而受到处罚。三是怯敌和厌战。勇敢好战是日耳曼人崇尚的美德,因此,在作战中丢失自己的盾是奇耻大辱的罪行,犯此种罪者不许参加宗教仪式,也不能出席民众大会,在战争中表现懦弱苟全性命的人,将被处以绞刑。四是伤害。习惯上尤其禁止伤害来寻求庇护的人,此乃属于伤天害理之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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继承的方式及规则 收藏
关键词:
出处: 日耳曼法研究(修订版)
简 介:在古代日耳曼人的习俗中,继承比较简单。死者的继承人首先是子女,奴隶、房屋及其他遗产均由他们继承,没有子女的,则依次归兄弟和叔伯诸舅继承。对于父亲和亲属的宿仇和旧好,继承人都有继承的义务。被继承人遗产中的马匹不一定由长子继承,通常是由特别勇敢善战的某个儿子继承。此时期,并无遗嘱继承的习俗。 王国时期颁布的日耳曼人的法典,均包含财产继承的条款,只是繁简有异。 《西哥特法典》对于继承有较详尽的规定,第4篇第2章即为“关于遗产的法律”,共有20个条文,条款的集中、体系是其他日耳曼王国所无可比拟的。后人可从中了解到西哥特人的继承方式、继承人顺序、继承份额等内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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动产的保护及让与 收藏
关键词:
出处: 日耳曼法研究(修订版)
简 介:在日耳曼法中,法律观念都是基于具体的事实关系,并无多少抽象概念,从财产法方面看,并没有形成如同罗马法的将一切权利之客体全部综合归纳于物的观念,无物权、债权之分,也几乎不存在动产与不动产制度之划分。但是,按照日耳曼人的习惯,人之对物的支配关系,是以该物的性质、形状为标准,物之性质形状不同,支配之形态也就有异。因此,在日耳曼人的习惯、法律中,关于土地及其他诸如家畜、农具、武器等的规则有显著不同。同时,古代时期,在游牧民族日耳曼人的观念中,所谓财产,仅是指后者,也就是一般意义上的动产,其中最普通及最重要者为家畜,及至建立王国、步入简单的农业社会时期,土地才开始成为法律意义上的财产。鉴于此,在阐述土地制度的一章之后,另设此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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