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农村土地资源融合与业态创新 收藏
简 介:党的“乡村振兴”战略提出以后,农村经济要完成转型、走现代农业发展之路就需要面对新的问题,而这些问题解决的关键在于农村土地产权机制的市场化。实施“三权分置”政策以来,土地产权的财产性问题已经解决,不同产权主体的土地产权边界和流转路径已经清晰。在这种情况下,本书通过对上述问题的梳理提出了建设农村土地资源与其他资源融合的模式,并在农村环境差异化的基础上探讨了新业态的形成机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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农村土地资源融合与业态创新 收藏
简 介:党的“乡村振兴”战略提出以后,农村经济要完成转型、走现代农业发展之路就需要面对新的问题,而这些问题解决的关键在于农村土地产权机制的市场化。实施“三权分置”政策以来,土地产权的财产性问题已经解决,不同产权主体的土地产权边界和流转路径已经清晰。在这种情况下,本书通过对上述问题的梳理提出了建设农村土地资源与其他资源融合的模式,并在农村环境差异化的基础上探讨了新业态的形成机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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产业融合与城乡融合下的农业新业态研究 收藏
关键词:
出处: 农村土地资源融合与业态创新
简 介:“业态”一词存在的时间并不很长。最早体现“业态”含义并描述产业运营特征的是欧洲的商业领域。19世纪初欧洲开始出现各种商业模式,比如,百货店、超市、便利店和折扣商店等形态的商业模式,因此在英文中出现了“types of operation”以描述零售业经营形态和特征。这是“业态”一词的初始表达含义,指的是企业经营的状态和模式。到了20世纪60年代,日本开始用“业态”一词专门描述零售企业的经营形态,“业态”作为专业名词开始出现。与此同时,关于“业态”的研究成果也逐渐出现和发展。对“业态”的定义也更加严谨,出现了狭义和广义的“业态”概念。以零售业为例,狭义的业态是指从直接接触消费者的店铺或销售的角度来定义的零售业态,主要是指为消费者提供各种零售服务的店铺或销售层面上的营销要素组合形式,具体是指商品、价格、店铺、销售等营销要素的组合形式。广义的业态既包括消费者所能接触到的狭义业态,也包括消费者无法直接观察得到的,支撑狭义业态运营的运营组织、所有制形式、经营形态及企业形态等。我们经常看到国外文献对业态的描述为type of store、store format和store concept;对广义的“业态”的描述基本采用types of operation。20世纪80年代“业态”一词开始引入我国,也是首先在商业领域进行了应用。2000年国家在商业零售领域制定了一套零售业态国家分类标准,至此业态的行业标准开始出现。2004年对零售业态的国家分类标准进行了修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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产业融合下的农村土地与其他要素的融合方式 收藏
关键词:
出处: 农村土地资源融合与业态创新
简 介:目前,我国农业要素流动性最差的就是土地。其次是资本,尤其是社会资本进入农业领域相对较少。农业劳动力呈现的是单向流动状态,从农村流向城市,当然,这符合城镇化的战略和发展规律。但是,客观上农村集体成员权的封闭性也限制了其他产业的高素质劳动力进入农业,因此造成农业劳动力出现单向淘汰的现象,留在农村的是素质最差的劳动力。这些老弱病残类的劳动力不可能建设现代农业。因此,一方面增加农业公共投入并进行经营模式的创新,另一方面还要加快去除所有限制要素流动的壁垒。只有这样,才能够为其他产业的资源流入农业建立通畅的渠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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农村土地市场化交易制度研究 收藏
关键词:
出处: 农村土地资源融合与业态创新
简 介:农村土地市场化交易的客体是农村土地的使用权与交易权。使用权就是我们平常说的土地家庭承包权。土地交易的主体在不同的土地交易行为中是不同的。涉及土地“变性”的交易部分,土地交易的供方主体是集体经济组织和家庭承包户,需方主体是代表国家的政府;农村土地“不变性”的经营权交易只涉及农村土地承包人,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只是土地交易过程的监管者,只要承包人在土地经营权交易中不涉及损害集体经济利益、改变土地性质、损害其他成员经济利益的行为,集体经济组织就不存在干涉土地经营权交易的问题。当然,集体经济组织的代表可以受委托作为土地承包人的交易代理人参与谈判,但这种角色和责任不是必然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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农村土地市场化交易模式设计 收藏
关键词:
出处: 农村土地资源融合与业态创新
简 介:我们在讲到农民将土地出租出去的时候,用得最多的词是“流转”。从文字的表意上看,“流转”只是一个动作名词,不涉及土地产权主体的关系,只是土地从一个主体的手里转让到另一个主体的手里,至于这块土地是不是改名易姓,“流转”这个词涵盖不了那么多内容。与此相对应,城市土地不用“流转”用交易的另一个名词“拍卖”,“拍卖”是一种交易形式,城市土地的产权转让明确地用到了交易的特定称谓,说明城市土地的转让是一种交易行为。那么同为公有土地的形式,为什么农村的土地用“流转”而城市的土地用“拍卖”呢?最主要的原因在于,农村土地在十九大之前,在2018年中央一号文件正式确认之前,不具有财产性质。农村土地是农民生活的保障,土地的人身绑定关系非常刚性。只要是集体成员,那么土地与集体成员的对应关系就不会发生变化,甚至土地承包人已经过世,但土地依然与家庭绑定。因此,土地与承包人的关系在土地承包期间是无法更改的,即便是土地转租给公司和个人耕种,土地的家庭人身绑定关系不会发生改变。在“三权分置”政策出台前,土地只有所有权和承包经营权,亦即土地只有两个产权主体,所有权归集体组织,使用权体现为承包经营权归家庭。而且,土地承包经营权是可以继承的。但是土地与人身绑定关系过于刚性,土地的经营权没有从承包权中分离出来,导致土地不能交易。同时,由于农村土地在“三权分置”政策出台前也不能抵押,也不能入股,土地的财产属性完全被剥夺,既然土地不是财产,何谈土地的交易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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城乡融合下的农村集体成员权 收藏
关键词:
出处: 农村土地资源融合与业态创新
简 介:土地是集体的,集体是以行政村划分的所有的注册在籍的具有民事行为能力的人。这里面对注册在籍一般的理解是有该村户口。但是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中,选举权是这样界定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规定:户籍不在本村,在本村居住一年以上,本人申请参加选举,并经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同意参加选举的公民。因此,严格意义上的集体,以有选举权为标准,应该包括在这个村生活工作的外地人。民国以前应该就是拥有此村的土地或者在此村租种土地的农民都算村民,但是以拥有土地为主要标准。当然,那些曾经拥有土地后来出于各种原因将土地出卖而成为没有土地的人,但是仍然租种土地生活的佃民依然算作村民。不管是当前还是民国时期,村民的概念本质上是依托土地的,但是又不绝对,只要是被本村的组织(或者大部分村民)所认可的,那么就可以算作村民了。但是,目前来看,从狭义的意义上理解村民的概念应该是具有土地承包权的村人口。即便是具有土地的宅基地使用权也不行(有些城市人口户籍已经不在此村,但是通过继承获得了宅基地房屋所有权,进而继续使用宅基地)。而在民国时期,只要自家的宅基地还是自己的,那么就被普遍认为是本村村民。现在,只有具有土地承包权且有承包地的村民才被认为是集体的一员,才能享受完全的集体成员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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