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控制权分享型公司法的构建方式及其制度保障 收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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简 介:如果股东至上主义不过是一种“神话”、股东对控制权的独享既无理性亦无历史基础,依何种方式构建公司法方才具备正当性?答案似乎已然呼之欲出,即由股东与非股东利益群体一同分享公司的最终控制权。然而,控制权又应当如何被分享? 一种最容易被提出甚至接受的方案,便是在不改变现有公司法制——其他利益相关者无治理参与权的公司法制——的基础上,要求董事会对全部利益群体承担信义义务。尽管这一方案具有简便、体系破坏性小的优势,却存在根本性的缺陷,最终难免落入股东至上主义的窠臼。这些缺陷包括但不限于:(1)由于股东依然把持着董事会成员的任免权和重大事务的决策权,董事会在进行受商业判断规则保护的自由裁量时,仍会最终偏向与其“心理”和“物理”距离最近的股东群体;(2)由于缺乏执行信义义务的权利以及几乎为零的胜诉可能性,在利益(严重)冲突的场合,非股东利益群体之利益仍会被轻易忽视或者牺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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股东至上主义:并非历史的必然选择 收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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简 介:对于十分晚近的公司法以及法学院学生来说,股东至上主义似乎是一种被确定的“先入之见”。这种“先入之见”首先表述了在公司法这一场域进行理性商谈的“最低限度的价值共识”,即(1)公司的主要目的在于实现股东利益;(2)董事会的信义义务应当且仅应当向股东承担。而在这一价值共识之下,公司法的基本研究范式被固定为解决因所有权和控制权分离而导致的代理成本;公司法的核心实体论证规则应是,在无充分且正当之理由时,公司权力应当由股东(大)会行使。随着企业社会责任理论的不断式微、公司法经济学分析的蓬勃发展,股东至上主义(至少在学术研究上)的“霸权”地位可谓相当稳固。然而这一霸权地位是否伴随公司法发展的始终?舍此股东至上主义之外,在公司法的历史上是否还存在过其他的信仰体系?而股东至上主义又是如何取得了今天的话语支配权?对这些问题的回答,不仅有助于我们更为全面地理解公司法及其历史,也将促使我们反思和检讨股东至上主义作为“先入之见”的偶然与理性因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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股东至上主义:不可靠的法律分析范式 收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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简 介:公司的目的是什么?董事会的信义义务应当向谁承担?诸如此类的问题,总是萦绕在公司法学研究者的心头。从20世纪60年代的企业社会责任论战开始,不同派别的学术观点在这些问题上始终未能达成一致。然而,为什么股东至上主义或者公司应当最大化地实现公司利润这样的观点,在法学教育或者法学教授与学生的对话中占据了主流?这一现状在很大程度上可以被归因为一份法律判决,即密歇根州最高法院于1919年针对“”案做出的法律判决。在股东至上主义者的眼中,这一法律判决确立了“公司应当为股东最大化地实现其利润”的教条;这一教条又借由大量的法学教科书、法学论文(中国的许多法学教科书、论文也以该案作为对公司目的的经典解读),在法学院与商学院的培养过程中掌控了话语支配权。然而,暂且抛开股东至上主义所面临的种种法技术与法政策上的挑战(详见本书第一、二章),“”案本身就存在诸多可被质疑之处。确立股东至上主义到底是不是“”案判决的真意?它究竟是“股东压迫”(Shareholder Oppression)还是“公司目的”领域的有效先例?后继法院包括密歇根州最高法院,又如何看待其被法学教育附加的权威性?它本身是否真的符合经济效率的分析?它如今的历史地位和未来走向又是如何?诸如此类的问题已经开始得到学术、实务界的高度关注。本书也将从这些问题或者质疑着手,开始对股东至上主义作为一种法律分析范式的可靠性的剖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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向股东至上主义宣战:从要约收购的语境出发 收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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简 介:股东会中心主义并非唯一可供选择的(股东至上主义的)“具体实施方式”。与此相反,无论是在公司法的发展历史中(第四章将会详述),还是在既存的实证法中,都存在另外一种规范性选择,即董事会中心主义。例如,特拉华州普通公司法(制定法)第141条第(a)款就规定,“除非本法或公司章程大纲另有规定,公司的全部业务和事务都应由董事会管理或在其指导下加以管理”。除去直接将董事会塑造成“权力核心”(Locus Of Control)之外,特拉华州普通法(判例法)还通过“商业判断规则”(Business Judgement Rule)来进一步屏蔽股东对董事会行使其职权的干扰。根据商业判断规则,除非存在利益冲突,董事会做出的公司决策会被推定为是在尽到注意义务的基础上,为了公司的最佳利益而做出的。当然,人们会习以为常地认为,特拉华州公司法(制定法与判例法)中的这种董事会中心主义,事实上可被归类于本书第一章所提及的“弱度”或是“十分柔和”的股东至上主义:股东虽仅享有极其有限的公司权力,但公司管理者最终实现的仍然不过是股东利益的最大化。然而,特拉华州公司法在要收购领域的特殊规定,却将其与这种理解阻隔开来。1985年,特拉华州最高法院在“”案中规定,只要董事会有合理的理由相信收购要约会对公司产生威胁,其便能采取与该威胁相适应的手段挫败之,而无论该威胁来自第三方还是公司股东;而董事会在衡量威胁的存在时可以将非股东利益群体(包括但不限于债权人、顾客、员工甚至公司所在的社区)的利益考虑在内。这种赋予反收购措施合法性,进而可能威胁股东利益之至上性的规定,自然地引起了股东至上主义者的反对。他们认为,合法化反收购措施,事实上赋予了董事会“自我维持”(Self-Perpetual)的能力,并将其视作特拉华州公司法为董事会所“俘获”的有力例证。更进一步,股东至上主义者提出,董事会自我维持的能力是不合效率的:公司控制权市场(主要形式为敌意收购)是制约董事会滥权的最为有力的约束机制;一旦董事会可以单方面挫败敌意收购,就等于抽走了悬在董事会头顶的达摩克利斯之剑。考虑到在要约收购语境中董事所面临的极强的利益冲突、股东利益受到影响的急迫性,股东至上主义者认为应将接受或者拒绝收购要约的权力交还给股东(大)会。然而事实果真如此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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股东至上主义及其正当性质疑 收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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简 介:2001年,汉斯曼(Hansmann)与克拉克曼(Kraakman)两位权威教授发表了日后引发无数争论的《公司法历史的终结》一文。该文指出,各发达经济体(Developed Economies)尽管在具体的公司治理机制、股权结构、资本市场和商业文化等方面存在显著差异,但已然在有关公司形式(Corporate Form)的基本法(Basic Law)方面达成了高度一致,且将持续趋同;至于趋同的根源,则在于一项规范性共识(Normative Consensus),即“公司管理者的行为应当仅仅是为了股东的经济利益”。此种以股东利益为(唯一)导向(Shareholder Oriented)的公司价值观,所定义(描述)的正是“股东至上主义”(Shareholder Primacy)这一当下最具影响力的公司法范式。除《公司法历史的终结》以外,其他有关股东至上主义的经典解读包括:“公司管理者应当仅仅为了股东的利益行使公司权力”、“公司存在的唯一目的乃在于最大化其利润”、“公司管理层经营公司的目的是为了最大化股东的福利”。虽然直到现在,学者们对股东至上主义的定义仍然存在描述上的细微差别,然而这些差异却难以掩盖已经形成共识的规范性选择,即公司利益被等同于股东利益、股东的偏好(Preference)优先于其他非股东利益群体的偏好、(仅有)股东对公司事务享有最终决定权。上述有关股东至上主义的定义及由其衍生出的规范性选择,塑造(决定)着包括法律制定、司法裁判和学说理论在内的现代公司法的诸多面向。(1)无论是大陆法系还是英美法系的公司法、无论是分散持股型或是集中持股型的法域的公司法,一般都“仅”能由股东行使重大决策的投票权、对董事会成员的任免权和代表公司提起派生诉讼的权利。(2)司法判决总是下意识地将“公司利益”与“股东利益”视为“可互换的”(Interchangeable)语词表达、将“公司看成股东财产延伸的观念广泛存在”;对于公司所进行的无偿捐赠、应承担的社会责任,也往往从实现“股东长期利益”、与股东利益“合理相关”的维度加以维护。(3)在公司法的学术研究领域,如何减低乃至消除股东与管理层之间、控股股东与少数股东之间的“代理成本”(Agency Cost)始终占据主流,股东与非股东利益群体之间的代理成本问题被“边缘化”;即便承认股东不过是众多资源输入者“之一”的公司合同理论,也认为将公司“所有权”(一种隐喻)分配于股东更符合效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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