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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定作人的监督权

摘要

依照承揽合同的一般理论,承揽人以交付工作成果作为向定作人承担瑕疵担保责任的时间起点。按此逻辑,当承揽工作完成前已经或将要产生瑕疵之时,定作人即使已经发现,其对承揽人也并不享有某种预防性的请求权。我国《民法典》第779条规定了定作人有权在承揽工作进行中对承揽人进行监督检验,这为定作人提前介入承揽人的履行瑕疵提供了可能。但是,定作人的监督是否能作为一项权利,其具体实现方式为何,第779条均未予以直接回答,需要进行解释论上的作业。明确第779条在承揽实务上的意义,能为定作人提供一条在承揽工作完成前已现或将要产生瑕疵时,提前介入的救济路径。

作者

张博宬 ,清华大学法学院2019级民法学专业博士研究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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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定作人的监督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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章节目录

  • 一 问题所在:定作人何以需要监督权
  • 二 定作人监督权的性质
    1. (一)监督权不等于“指挥权”
    2. (二)定作人在行使监督权时的义务
    3. (三)小结
  • 三 定作人对瑕疵的预防性请求权
    1. (一)德国法
    2. (二)瑞士及我国台湾地区的瑕疵预防请求权
    3. (三)小结
  • 四 得以行使监督权的瑕疵类型初探
    1. (一)承揽人使用的材料不符合约定
    2. (二)承揽人的工作进度显著落后于双方约定
    3. (三)已经完工的部分严重不符合约定
    4. (四)小结
  • 五 监督权的具体内容
    1. (一)请求承揽人修复瑕疵
    2. (二)减少报酬
    3. (三)定作人自力修复瑕疵——最具价值的内容
    4. (四)解除合同
    5. (五)小结
  • 六 结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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