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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定作人的监督权
摘要
依照承揽合同的一般理论,承揽人以交付工作成果作为向定作人承担瑕疵担保责任的时间起点。按此逻辑,当承揽工作完成前已经或将要产生瑕疵之时,定作人即使已经发现,其对承揽人也并不享有某种预防性的请求权。我国《民法典》第779条规定了定作人有权在承揽工作进行中对承揽人进行监督检验,这为定作人提前介入承揽人的履行瑕疵提供了可能。但是,定作人的监督是否能作为一项权利,其具体实现方式为何,第779条均未予以直接回答,需要进行解释论上的作业。明确第779条在承揽实务上的意义,能为定作人提供一条在承揽工作完成前已现或将要产生瑕疵时,提前介入的救济路径。
作者
张博宬 ,清华大学法学院2019级民法学专业博士研究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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章节目录
- 一 问题所在:定作人何以需要监督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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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 定作人监督权的性质
- (一)监督权不等于“指挥权”
- (二)定作人在行使监督权时的义务
- (三)小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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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 定作人对瑕疵的预防性请求权
- (一)德国法
- (二)瑞士及我国台湾地区的瑕疵预防请求权
- (三)小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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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 得以行使监督权的瑕疵类型初探
- (一)承揽人使用的材料不符合约定
- (二)承揽人的工作进度显著落后于双方约定
- (三)已经完工的部分严重不符合约定
- (四)小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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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 监督权的具体内容
- (一)请求承揽人修复瑕疵
- (二)减少报酬
- (三)定作人自力修复瑕疵——最具价值的内容
- (四)解除合同
- (五)小结
- 六 结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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