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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美知识产权法定赔偿适用次序比较研究
摘要
自2001年我国引入法定赔偿制度后,虽然我国法律规定,知识产权损害赔偿应依据一定的顺序,其中,法定赔偿适用次序始终处在末位,但在实践中,法定赔偿的适用比例居高不下。相较而言,美国的版权和商标权法定赔偿的适用次序均为选择性适用,且有时间性规定。两者孰优孰劣?学界既有赞成我国现有做法的,亦有人肯定美国的做法。基于对公平观念的坚守和社会创造的正向激励,以及基于遵守“填平”原则的需要,加之考虑到适用次序限制可以缓和效率与公平价值之间的冲突,因此,全盘否定知识产权法定赔偿适用次序的观点不够全面。因为法定赔偿作为一种补充性计算方法而存在,是一种不得不为的妥协,这是由知识产权问题固有的复杂性造成的。在整个知识产权领域,适用法定赔偿应有次序限制虽是一项原则,但对于一些特殊的法律领域(如著作权)来说,在适用法定赔偿时,应进行适当的变通,允许其突破次序限制,将选择不同计算方法计算赔偿损失数额的权利交给权利人,此种做法或许更加可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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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文目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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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 我国知识产权法定赔偿的适用次序
- (一)著作权法定赔偿适用次序:从末位到选择适用
- (二)商标权法定赔偿适用次序:限为末位
- (三)专利权法定赔偿适用次序:限为末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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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 美国知识产权法定赔偿的适用次序
- (一)美国版权法定赔偿的适用次序:选择性适用
- (二)美国商标权法定赔偿适用次序:选择性适用
- (三)美国专利权无法定赔偿适用次序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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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 中美知识产权法定赔偿适用次序的启示与反思
- (一)美国法定赔偿适用次序的启示
- 1.美国的法定赔偿适用带有选择性特点
- 2.美国商标法在法定赔偿适用范围上存在有限性特点
- 3.美国版权法的法定赔偿适用系附条件的选择性适用
- (二)我国法定赔偿适用次序的反思
- 1.我国法定赔偿均为顺序性适用
- 2.我国法定赔偿末位适用无时间性规定
- (一)美国法定赔偿适用次序的启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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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 我国知识产权法定赔偿适用次序重构
- 1.著作权法定赔偿适用突破次序限制的内生机制
- 2.外在动力促使著作权法定赔偿适用打破次序限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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