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文

商事习惯的公序良俗限制

摘要

《民法总则》第10条规定法源性“习惯”不得违背公序良俗。在民商合一的立法体例下,本条应包括商事习惯。司法案例为公序良俗标准的细化提供了现实基础,但也呈现适用过程中的诸多问题。商事习惯的公序良俗限制应与其他基本原则各司其职,尊重商事习惯的价值取向与适用逻辑,采用法解释、类型化与价值补充的方法予以具体化。实践中较为成熟的规则类型大致包括:不得鼓励违法与不道德,妨碍社会经济的稳定与进步,破坏行业的安全、有序发展。但类型化也有其局限性,当上述类型难以应对纷繁复杂的具体案件时,法官可诉诸价值补充方法,充分考虑商事习惯的特殊性,以实现效率与安全价值为导向,适用具体的公序良俗裁量要素对商事习惯进行综合考察。

作者

李怡 ,西南财经大学法学院讲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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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事习惯的公序良俗限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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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文目录

  • 引言
  • 一 司法实践中商事习惯的公序良俗限制状况
    1. (一)行业惯例中的公序良俗限制状况
    2. (二)地区惯例中的公序良俗限制状况
    3. (三)交易习惯中的公序良俗限制状况
  • 二 司法实践中公序良俗限制商事习惯的不足
    1. (一)适用商事习惯未呈现公序良俗判断
    2. (二)混淆公序良俗与其他民法基本原则
    3. (三)未阐明公序良俗这一抽象概念的具体含义
    4. (四)仅作为司法判决增加说理的工具
  • 三 公序良俗限制商事习惯的考量因素
    1. (一)公序良俗与其他基本原则的界分
    2. (二)公序良俗限制商行为与商事习惯的内在一致性
    3. (三)商事习惯相较于民事习惯的特殊性
      1. 1.适用基础的专业性
      2. 2.适用方式的直接性
      3. 3.适用机会的广泛性
      4. 4.伦理道德的无涉性
  • 四 公序良俗限制商事习惯的判断标准
    1. (一)不得鼓励违法与不道德
    2. (二)不得妨碍社会经济的稳定与进步
    3. (三)不得破坏行业的安全、稳定和有序发展
  • 结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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