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股东会决议效力的判断原则与具体标准
摘要
《民法总则》第134条第2款规范法律行为类型之一的决议行为之成立。该款规定和“民事法律行为”效力一般性规定可否适用于公司股东会决议效力的判断,亟待进一步澄清。单个表决是意思表示,决议行为是法律行为。《民法总则》关于民事法律行为无效、可撤销之规定混同了“意思表示的无效、可撤销”与“法律行为的无效、可撤销”,第147条至第151条实为意思表示之撤销,不能作为撤销决议的法律依据。股东会决议效力的判定,应优先适用特别法规定;《民法总则》第153条可作为决议效力判断的法律依据。股东会决议的成立,以“决议主体适格”、“决议程序合法”和“决议结果确认”为要件,以事实上“公司意思形成”为实质判断,“会议记录”和“股东签名”为决议成立之形式参照。依此判断原则和标准,可将具体程序瑕疵下的决议分别判定为“不成立”与“可撤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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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文目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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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 现行法适用的困境
- (一)股东会决议成立界定不明
- (二)《民法总则》与《公司法》适用关系不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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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 作为法律行为的决议行为:效力判断之基础
- (一)“单个表决”与“决议行为”之区分
- (二)决议是“团体意思形成”而非“团体意思表示”
- (三)比较法上决议“确认”的意义及启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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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 股东会决议的成立要件与界定标准
- (一)决议主体适格
- (二)决议程序合法
- (三)决议结果确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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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 股东会决议程序瑕疵之“不成立”与“可撤销”的判定
- (一)召集程序瑕疵
- 1.未发出召集通知
- 2.召集权瑕疵
- 3.召集通知程序瑕疵
- (二)表决程序瑕疵
- 1.股东会出席定足数未达章程规定
- 2.会议主持人不适格
- 3.议事程序存在瑕疵
- 4.股东行使表决权不符合法律或章程规定
- 5.表决权主体资格审查瑕疵
- 6.未对决议事项进行表决
- 7.表决权数未达法律或者章程规定通过比例
- (三)表决瑕疵对决议效力的影响
- (一)召集程序瑕疵
- 五 股东会决议效力之《民法总则》与《公司法》的适用
- 六 结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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