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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章 失独家庭权利法律救济体系设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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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章 失独家庭权利法律救济体系设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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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章 失独家庭权利法律救济体系设计
一 确立失独家庭的权利体系
(一)确立失独家庭权
1.确立失独家庭权的法律基础
《宪法》第二章确立了我国公民的基本权利和义务,其中第三十三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在法律面前一律平等。国家尊重和保障人权。任何公民享有宪法和法律规定的权利,同时必须履行宪法和法律规定的义务。”第四十九条规定:“婚姻、家庭、母亲和儿童受国家保护。夫妻双方有实行计划生育的义务。”可以看出,国家将夫妻双方的计划生育义务以宪法这一最高法律形式加以确定。
夫妻在遵守这项法定义务的同时,应当获得相应的权利。有义务必有权利,在承担义务的同时,法律应当赋予遵守计划生育政策的夫妻相应的权利。在独生子女家庭遭受失独的情况下,对于他们所面临的困境,法律应当赋予他们权利——失独家庭权,保障失独家庭的生存和发展。
这一理念,其实在我国多部法律中有所体现,比如《老年人权益保障法》在第二章社会保障有关内容中,明确了“国家建立和完善计划生育家庭老年人扶助制度”,但是这一条规定针对的受助群体更加广泛。由于失独家庭的情况更加特殊,因此,应当确立失独家庭权,其获得扶助的方式应当更多,受助力度也应当大于非失独家庭。
现行的法律规定,无论是作为根本大法的宪法还是其他部门法,对于计划生育家庭的权利大部分是原则性的规定。这些原则性的规定为失独家庭的权利保障与法律救济提供的更多的是法律价值指引。要使原则性的规定在实践中得到落实,需要更具体的可操作的制度性规定。
2.确立失独家庭权的现实基础
正如人口学家所言,独生子女家庭本质上是风险家庭[]。这种风险与困境的根源就在于独生子女的唯一性、稀缺性和不可替代性。当失独的情况发生时,给这个家庭带来的是沉重的打击和巨大的损失。
(1)精神压力。2015年7月19日,杭州的一对夫妇在独生女病逝不足百日后,双双以死亡来结束痛苦[]。虽然这是较为鲜见的极端情况,但是也能从一个侧面反映出失独给家庭带来的巨大打击。精神上的打击和心理上的痛苦是失独家庭普遍面临的问题。无论失独父母的经济状况和社会地位如何,对于他们来说,失去唯一的子女,精神上的巨大打击和心理上的痛苦和孤独是一般人无法想象与承受的。失独家庭最大的思想困境来自亲密关系的中断[]。痛苦是一种负面情绪,是人心里感到难过或不愉快而表现出来的一种情绪状态。孤独是一种心理孤寂的感受或状态。很多失独父母一时不能从丧子的痛苦中走出来,有的甚至有轻生的念头,他们既不想面对他人又不想面对社会,选择逃避和自我封闭,更加剧了他们孤独的状态。如此恶性循环会给失独父母造成严重的精神伤害。
(2)经济压力。如果说精神伤害是无形的,那么失独父母因失去子女而造成的经济损失是可以衡量的。经济损失大致分为两种。一种是伤亡的子女已经成年,有较为稳定的工作和收入或者有些已经成为家中的经济支柱,一旦他们出现意外,必然会给失独家庭的经济情况带来较大影响。尤其是一些没有稳定收入或养老金的失独父母,没有了子女的经济支持,他们的生活极易陷入困境。另外一种情况是,失独家庭因给子女治病或处理意外情况而变得贫困。一些家庭因独生子女患重病,倾其所有试图挽救子女的生命,最终很有可能出现“人财两空”的情况;或者独生子女意外伤亡,父母走上漫漫维权路,高额的维权成本使得家庭出现经济危机。总之,无论是何种情况导致原本稳定的家庭失去独生子女,或多或少都会给失独家庭造成经济问题。
(3)社会交往压力。失独情况发生后,失独父母大多选择自我封闭,原有社会关系难以维系。究其原因,失独父母在社会交往中很容易遭到歧视。为了防止旧事重提,有许多失独父母选择逃离原来的生活环境,更不愿与他人提及孩子,他们既害怕别人同情的目光,又反感别人异样的眼光,总之他们会变得过分敏感、焦虑,他们认为回避亲朋好友可能会是最好的选择。尤其是逢年过节,看到别人家都合家团圆,自己家却冷冷清清,更加会触痛内心,所以躲避成为他们的常态。失独父母不愿与人交往,这样的想法又会进一步导致其丧失工作热情和工作能力,导致家庭收入减少,陷入养老、医疗等一系列困境。由此可见,失独父母逃避现实、封闭自我以及减少社会交往,这一问题如果不能尽早解决,会造成其进一步被边缘化,使他们渐渐退出原有的交往圈,最终会导致原有社会关系终止。
(4)养老就医压力。在中国的传统思想里,养儿防老的观念深入人心。因此当一个家庭失去唯一的子女时,养老问题就显得尤为尖锐。随着失独父母的年纪越来越大,由谁来承担养老的义务,谁能真正代替子女在养老中的作用值得深思。如果失独父母选择在养老院养老,那么他们面临的首要问题就是:由谁来签署监护协议?一般情况下都是由子女来签署相关文件,承担监管、担保、付费等义务;而对于失独父母来说,想入住养老院,现行规定把他们拒之门外。
失独父母的医疗问题也不容忽视,失独父母普遍的感受是不敢生病,怕生病住院治疗后没有人护理照料,并且如果涉及手术,需要直系亲属签署知情同意通知书,有相当一部分失独父母找不到合适的签字主体。另一个问题是没有钱治病,由于失独父母缺乏直系家庭成员的照顾,身体健康问题极易被忽视或者有病而拖延治疗,从而身体状况恶化,并且大多数失独父母年岁较高,患有慢性疾病或重大疾病的也不在少数,看病吃药等医疗支出会给其带来不小的经济压力。在现实中,很多失独父母因难以承担高额的医疗费而不得不放弃治疗或拖延治疗。
(5)婚姻压力。三角形是最稳定的结构。而父母与独生子女构成的家庭结构就是最为稳定的三角形结构。独生子女是家庭的希望,承载着家庭的未来。失独情况发生后,三角形的稳定结构被打破,家庭的稳定结构被解体。有相当一部分失独家庭因为丧子而产生较为激烈的家庭矛盾或者陷入巨大悲痛中。如果此时失独父母不能够共渡难关,努力找到新的维系家庭关系的纽带,离婚是极易出现的情况。尤其是对于年龄相对较大的失独母亲来说,由于男女双方生理特点的差异,在女方逐渐丧失再生育能力后,家庭解体的风险会显著增高,失独母亲面临着丧子又失夫的双重风险。
(6)再生育压力。马克思和恩格斯在谈到家庭时指出:“每日都在重新生产自己生命的人们开始生产另外一些人,即繁殖。这就是夫妻之间的关系,父母和子女之间的关系,也就是家庭。”[]在家庭的各种功能中,生育是家庭的重要功能之一。在一定程度上,是生育造就了完整意义上的家庭。失独后,如果失独父母选择再生育,则能够在很大程度上对个人以及家庭遭受的创伤进行修复,家庭功能有望逐渐恢复。但是,失独家庭会面临较大的再生育压力,主要在于两个方面:一方面,再生育成功率较低,若失独母亲年龄较高,自然受孕的概率较小,如能受孕也是高龄产妇,再生育风险较大;另一方面,为了提高受孕率,若采取人工受孕等方式,再生育花费也会给失独家庭造成一定的经济负担。
从失独父母面临的这些现实困境可以看出,亟须确立失独家庭权,从法律上赋予他们权利,改善失独父母生存和发展的现状,解决他们所面临的种种现实问题。
3.确立总则性权利——失独家庭权
所谓失独家庭权是指,遵守计划生育政策的夫妻,当家中唯一子女伤亡时,法律应当保障其生存和发展的权利。如果失独父母选择再生育,应当为他们提供便利条件,或者给予其经济补偿金,解决他们养老、医疗的问题,并且为他们提供精神上的关怀和生活上的照顾。
(二)失独家庭权包含的具体权利
1.精神关怀权
精神关怀权是指为失独父母尽快走出失独阴影的精神抚慰措施,通过科学的心理咨询、社会工作服务机构等专业化的帮助,满足失独父母在精神方面的需求。美国著名心理学家马斯洛将人的需求划分为五个层次,即生理、安全、归属和爱、尊重以及自我实现。当人的生理和安全需要被满足后,就需要满足其归属和爱的需要,而精神关怀就是要满足失独父母归属、爱和尊重的需要。对于失独父母来说,对未来养老的担忧以及失去独生子女后巨大的刺激等精神方面的创伤往往比当下生活中的困境更令人担忧。
精神生活是影响老年人生活满意度和衡量老年人生活质量的一个重要内容,与老年人的健康密切相关。心理学研究表明,实际上老年人比在社会上拼搏的年轻人更需要多姿多彩的精神生活[]。2012年12月28日,十一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三十次会议表决通过了修改后的《老年人权益保障法》,该法格外注重老年人的精神慰藉需求,把“常回家看看”正式写入法律,明确规定“与老年人分开居住的家庭成员,应当经常看望或者问候老年人”[]。可见,对老年人的精神关怀逐渐受到重视。但是,该法并没有针对失独老人的特别扶助条文,更没有针对失独老人精神性权益的规定。
不仅如此,其他法律法规中对失独家庭精神关怀的相关规定同样较为匮乏。在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的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中,仅辽宁和宁夏的规定提到了对失独家庭精神慰藉的问题。《辽宁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第三十三条规定:“对独生子女死亡或者伤残的计划生育家庭,当地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在生活、养老、医疗、精神慰藉等方面给予帮扶和救助。具体实施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宁夏回族自治区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对独生子女死亡、残疾等计划生育困难家庭,开展精神抚慰、再生育咨询、诊疗等生育关怀服务。”从具体条文来看,规定过于简单,仅提到了对失独父母进行精神慰藉,但具体措施和标准等未予以细化。
从失独家庭面临的困难以及现行相关法律规定可以看出,尽管社会上一直不乏对失独家庭的关注,从政府层面来说也在逐渐加大对这一群体的帮扶力度。但是,从法律制度层面来说,并没有确立失独家庭精神关怀权。救助措施也大多停留在经济补偿方面,并没有有效的精神关怀措施。目前,我国对失独父母的照料、护理服务大多还停留在满足其基本生活需求上,而对精神文化和心理健康方面的需求关注较少。因此,对失独父母的精神关怀权也需要进一步确立。精神上的损害不是一次性就能解决的,需要长期进行精神抚慰,因此要形成制度或开展相关关怀项目,对失独父母进行陪伴与精神关怀。
2013年12月,国家卫计委、民政部、财政部、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五部门联合发出《关于进一步做好计划生育特殊困难家庭扶助工作的通知》,其中规定:“充分发挥各类社会组织、企事业单位、群众自治组织,特别是志愿服务组织、社会工作专业服务机构、基层计划生育协会和人口福利基金会等的积极作用,以精神慰藉和心理疏导为重点,深入开展各种形式的社会关怀活动,营造良好的社会氛围。”
为了使失独父母充分实现精神关怀权,第一,要提高立法位阶,制定失独家庭精神救助法。以法律的形式,赋予失独家庭精神救助权,明确主管机构、救助条件、救助措施等,改变现阶段立法位阶较低、精神救助缺乏具体落实措施的状况。确定主管机构,失独家庭精神救助措施应当通过专门的机构实施,这一机构负责做出是否准予精神救助的决定。失独家庭是我国法律与政策发挥作用所特有的一种社会现象,具有中国特色。从我国国情来看,精神救助决定权应当由卫生健康部门行使。因为卫生健康部门负责公民的生育工作,掌握辖区范围内公民生育状况的一手资料,能够更加准确地辨析失独家庭是暂时性失独家庭还是永久性失独家庭。在县级以上地方各级卫生健康委员会内部设立专门的失独家庭精神救助办公室,专门负责失独家庭精神救助措施的落实,并为实施精神救助措施提供资金支持。
在救助条件的立法上,对暂时性失独家庭和永久性失独家庭的精神救助标准和措施要加以区分。暂时性失独家庭通过再生育或收养等方法,能在很大程度上缓解失独带来的精神痛苦。所以,对永久性失独家庭进行精神救助的措施要更全面。
精神救助的启动程序分为失独家庭申请和主管机构主动启动两种类型。在失独情况发生后,失独家庭可向本地失独家庭精神救助办公室提出书面申请并附上相关证明文件。有相当一部分失独家庭在失独情况发生后无暇顾及寻求精神救助或不知道向什么部门申请精神救助,因此,县级以上地方各级卫生健康委员会在日常工作中,一旦发现失独家庭,应主动启动精神救助程序。失独家庭精神救助办公室在收到申请或主动启动救助程序后,首先应对被救助的失独父母的身份、子女死亡情况、家庭状况等进行核实。
经过核实后,对于符合精神救助条件的失独家庭在限期内提供相应精神救助措施。对于不符合精神救助条件的家庭,可做出不予受理的决定。失独家庭对此决定有异议的,可以在法定期限内向上级行政主管机构提出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加以救济。
第二,发挥政府主导作用,结合社会资源,为失独家庭的精神救助寻找出路。在此过程中,社会工作服务应得到整合和利用。社会工作服务是指一种运用专业技能和知识帮助社会成员克服生活障碍、增强社会生活适应能力、提高生活质量的社会服务工作,又是指从事这类服务的一种专门职业[]。专业的社会工作服务对精神救助方面作用较为明显,比如在突发性灾难事件发生后,对幸存者提供心理康复方面的社会工作服务十分重要,良好的社会工作服务能够帮助幸存者从伤心、焦虑、恐惧的情绪中走出来,重新融入社会。对于失独家庭的精神救助可以此为鉴。在法律和地方条例的制定修改过程中,应当将政府购买专项社会工作服务加以确定,使得精神救助不是空喊口号。专业的社会组织或社会工作者尽量不要采用直接上门的方式对失独父母进行心理疏导。采用直接的方式会引起失独父母的排斥心理,专业人员可以先将失独父母的亲朋好友作为铺垫,慢慢地接触失独父母,让他们同意接受心理治疗。通过对他们提供专业的心理疏导和精神慰藉,可以让他们重拾生活信心,以尽量帮助他们的心理回到正常的状态,早日走出心理阴影。
第三,可以根据失独父母精神关怀的需求设立以人文关怀为主的政府项目,各地政府和街道办事处也可以根据当地的实际情况,开展对失独家庭的慰问和帮扶活动,同时可以考虑为失独父母购置一些健身器材、老年人医疗保健设备,为老年人开办手工室、小剧场、锻炼室等,丰富失独父母的业余文化生活,使他们在精神上、生活上都不感到空虚、寂寞。以确保失独父母能够实现精神关怀权,减少孤独寂寞的心理感受。生活赡养与精神赡养同样重要,在实践中应进一步探索落实失独父母精神关怀权的措施。
2.经济补偿权
经济补偿权是指,遵守计划生育政策的独生子女家庭,在失去唯一子女时,有权获得由国家或地方政府为其提供的经济扶助金。根据失独家庭的实际情况,按照相关标准提供一次性经济补偿金、按月发放的扶助金或针对生活困难失独家庭提供的特别扶助金等。赋予失独家庭经济补偿权,是为了在一定程度上弥补他们遭受的经济损失和精神损失,缓解其生活、养老和医疗方面的困难。
在劳动力市场上,人到中年的失独父母,就业时没有较为明显的优势或者已经丧失了竞争力。如果没有一定的文化水平或技能,失独父母在就业时很难找到收入达到社会平均水平的岗位。加之遭受失独的打击,失独父母的精神状况普遍较差,无法投入正常工作。更有甚者,在现实中不乏因病致贫、人财两空的失独家庭。总之,有相当一部分失独家庭的经济状况在失独情况发生后会趋于恶化。因此,应当赋予失独家庭经济补偿权。
为了实现失独家庭的经济补偿权,相关部门陆续出台了一系列扶助方案。2007年,国家人口计生委和财政部下发《全国独生子女伤残死亡家庭扶助制度试点方案》,对独生子女伤残、死亡家庭的扶助标准为:“独生子女死亡后未再生育或合法收养子女的夫妻,由政府给予每人每月不低于100元的扶助金,直至亡故为止;独生子女伤、病残后未再生育或收养子女的夫妻,由政府给予每人每月不低于80元的扶助金,直至亡故或子女康复为止。”[]2010年出台的《全国计划生育家庭特别扶助专项资金管理暂行办法》第七条规定:“独生子女死亡后未再生育或合法收养子女的夫妻,对符合第六条规定条件的,由政府给予每人每月不低于100元的扶助金,直至亡故为止。”[]2011年发出的《关于调整全国农村部分计划生育家庭奖励扶助和计划生育家庭特别扶助标准的通知》第二项规定:“特扶标准(独生子女死亡家庭)从现在的每人每月不低于100元提高到每人每月不低于135元。”[]2013年,国家卫计委等5部门发出的《关于进一步做好计划生育特殊困难家庭扶助工作的通知》中规定:“根据经济社会发展水平,逐步提高经济扶助标准。自2014年起,将女方年满49周岁的独生子女伤残、死亡家庭夫妻的特别扶助金标准分别提高到:城镇每人每月270元、340元,农村每人每月150元、170元,并建立动态增长机制。”[]
从近几年的扶助方案和标准来说,总体趋势是经济补偿标准在逐步提升。但是从享有权利的主体可以看出,再生育或再收养子女的曾经经历过失独的家庭,不是享有经济补偿权的主体。将曾经失独的家庭排除在经济补偿的范围之外是否合理值得商榷。因为无论是曾经失独还是永久失独,失去唯一子女都是客观情况,这些家庭都遭受了巨大的打击。两种家庭的主要区别就在于,通过再生育或收养子女的失独家庭,心理上的创伤较永久失独家庭恢复较好。但是不能忽视暂时失独家庭遭受的经济和精神损失。而且,再生育或收养子女的家庭,将面临后续抚养的压力。因此,暂时失独家庭也应当在一定程度上享受经济补偿权。当然,补偿的标准和期限应和永久性失独家庭有所区别。
北京市针对失独家庭的扶助标准是独生子女发生意外伤残致使基本丧失劳动能力或者死亡,其父母不再生育或者收养子女的,女方年满55周岁,男方年满60周岁的,所在区人民政府应当给予每人不少于5000元的一次性经济帮助[]。同时,自2014年1月1日起,将具有本市户籍、独生子女三级以上残疾或死亡、未再生育或收养子女、女方年满49周岁的夫妻,政府发放的伤残、死亡特别扶助金分别由现行的每人每月160元、200元提高到每人每月400元、500元[]。上海市针对独生子女死亡的补助标准是,对符合条件的由失独父母户籍所在地的区、县政府给予不少于5000元的一次性补助[]。除此之外,独生子女死亡后未再生育和未再收养子女的人员,符合本市规定条件的,按照以下标准给予特别扶助金,直至亡故为止:49~59岁,每人每月670元;60~69岁,每人每月720元;70岁及以上,每人每月770元[]。广东失独家庭特别扶助金每人每月最高800元[]。从2016年起,将重庆市女方年满49周岁的计划生育独生子女伤残、死亡家庭父母特别扶助金标准分别由原来的每人每月340元、390元提高到每人每月400元、500元[]。
重庆市作为中国首批特别扶助制度试点地,率先实施了失独家庭特别扶助金制度,失独家庭父母每人每年可得到3120元扶助金。深圳失独农村家庭一次性补助2万元,城镇家庭3万元;对60周岁以上的失独家庭夫妇,扶助金农村每人每月提高到800元,城镇每人每月提高到1000元。福建省失独家庭每人每月400元,全年4800元。陕西省失独家庭夫妇年满60周岁,农村每人每月800元,城镇每人每月1000元;农村失独家庭另外加发一次性补助2万元,城镇家庭另外加发一次性补助3万元。山东省失独家庭的一次性特别补助金是5万~8万元。四川省失独家庭享有年人均不低于1620元标准的特别扶助金。
可以看出,从国家层面到各地区层面,都针对失独家庭给予了不同程度的经济补偿,但是这些补偿在从根本上解决失独家庭经济问题方面还显得作用有限。对于失独家庭来说,在遭受了巨大的家庭变故后,有很多人都无法进行正常的工作、生活,因而经济水平较低,每月几百块的补助对于他们说,更多的是一种精神上的慰藉,并没有从根本上改善其经济状况。因此,如果要从根本上改变失独家庭的经济状况,使他们现在和未来的生活都能得到保障,就必须根据国家经济的发展水平、国家财政的承受能力、人民物质生活水平制定一套较为系统的经济补偿标准。同时,还要协调好有关部门,落实相关制度,确保政策得到执行。根据不同地区的特殊情况及经济发展状况,要适度调节补偿金的标准,确保满足所有失独家庭的基本生活水平后,再逐步保障他们的未来发展。
我国各地区的经济发展水平和地方财政收入差距较大,因此,要制定统一的经济补偿标准并不可能。鉴于此,可以考虑采取基本模式和浮动模式双轨制并存的方式来保障失独家庭经济补偿权的实现。具体来说,中央政府可以根据全国的财政收入情况和居民消费价格指数,设定一个全国统一的基本标准,各地政府根据本区域内的财政收支情况和居民收入消费水平等指标确定动态化的经济补偿标准,这构成经济补偿的基本模式。与此同时,针对失独家庭中的困难群体和有严重生活障碍的群体建立浮动式的经济补偿方式。可通过成立专门扶助金的方式,对困难失独家庭进行特殊的经济补偿,减轻他们的经济负担,这种模式可称为浮动式补偿模式。
3.养老权
父母在年老时劳动能力下降,经济收入降低,需要依靠子女赡养,而独生子女的死亡特别是成年独生子女的死亡,使失独父母失去来自子女的赡养及经济支持。中国人口与发展研究中心的专题调研发现,一半以上失独家庭的收入水平达不到当地平均收入水平。此时,如果有养老保险制度来保障失独老年人的经济收入,这些低收入失独家庭的经济条件将会得到极大的改善,至少可以保障他们的基本生活。
从这个角度讲,享有社会养老和医疗保险是失独家庭养老保障的最低限度和基本要求。虽然我国社会养老和医疗保险体系已经初步形成,但受经济社会发展水平的限制,现阶段依然遵循“低水平、广覆盖”的保障原则,致使失独家庭不能从社会养老和医疗保险中获得足够的经济支持。由于社会养老保险可以使老年人每个月都能领取到一定数额的养老金,且养老金水平会随着物价的涨幅适时地进行调整,因此,社会养老保险在保障失独家庭的基本物质生活方面发挥着举足轻重的作用。目前我国城乡社会养老保险仍然处于较低水平,据调查,绝大多数老年人的晚年生活还是要依靠年轻时的积蓄和子女的供养。具体到社会养老保险的立法,最大的问题就是农村社会养老保险与城镇社会养老保险差距悬殊。我国已经开展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试点,由原来的农民自己缴费改为个人缴费、集体补助和政府补贴相结合,建立个人账户制度,农民多缴保险费,国家多帮助承担。按规定已年满60岁的农村老年人不用缴费即可每月领取70元的基础养老金,但其符合条件的子女应当参保缴费。因而,农村失独父母要想领取养老金,只能通过自己补缴或按年缴纳保险费的方式,况且,每月70元的基础养老金对于保障农村失独家庭的晚年生活并没有多少实际意义,这使得农村失独家庭的养老问题格外突出。在城镇,社会养老保险并没有覆盖所有职工,国家行政机关、国有企事业单位的职工基本上全部参加社会养老保险,而部分集体、私营和个体经营者还未纳入社会统筹,很多劳动者都是自己缴费参加城镇居民养老保险。失独父母退休前一般都在私营企业工作,即使企业为其缴纳了社会养老保险费,其缴费水平也无法与在国有企事业单位工作过的职工相比,领取的养老金数额自然也存在着明显差别,从而造成社会养老保险对城镇失独家庭的保障力度不足。
依照基本养老保险制度的规定,养老金的领取需要满足两个条件:第一,要达到规定的退休年龄,男性年满60周岁,女性年满55周岁;第二,要满足缴费年限,即缴费年限累计满15年以上。为了提高失独家庭的经济收入,保障他们的生活,政府可以完善针对失独父母的养老保险制度。适当放宽他们参与养老保险或领取养老保险的条件,在参保和领取养老金方面给予失独父母一定的“倾斜”:第一,针对已经参加养老保险的失独父母,达到参保年限而未达到领取年龄的,可以提前发放养老金,不一定要等到退休年龄才能领取;第二,对于达到退休年龄但参保年限没有达到15年以上的,政府可以允许其对应该缴纳的保险金中的剩余部分进行一次性补足,在对应缴纳部分补足后,失独父母就可以像其他满足条件的参保者一样领取养老金;第三,对于达到退休年龄而未参加养老保险的失独家庭,地方政府可以给他们设立专门的账户,对他们进行养老金补助,每个月发放的金额按当地发放养老金的最低数额来计算;第四,对于未达到退休年龄也未参加社会保险的失独父母,政府可以给他们设立养老金账户,通过政府直接补贴的形式,帮助失独父母参加养老保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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章节目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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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 确立失独家庭的权利体系
- (一)确立失独家庭权
- 1.确立失独家庭权的法律基础
- 2.确立失独家庭权的现实基础
- 3.确立总则性权利——失独家庭权
- (二)失独家庭权包含的具体权利
- 1.精神关怀权
- 2.经济补偿权
- 3.养老权
- 4.医疗权
- 5.再生育权
- 6.生活照料、护理权
- (一)确立失独家庭权
-
二 制定失独家庭补偿法
- (一)失独家庭补偿法的立法现状
- (二)失独家庭补偿法的立法目的
- (三)失独家庭补偿法的立法必要性
- 1.有利于全面保障失独家庭的合法权益
- 2.有助于完善社会福利体系
- 3.制定失独家庭补偿法是实现社会公平、正义的要求
- (四)失独家庭补偿法的立法原则
- 1.在立法时注重补偿的时效性
- 2.在立法时应坚持补偿的有限性
- 3.在立法时应坚持有差别的平等补偿
- 4.在立法时应考虑与社会救助兼容的原则
- (五)失独家庭补偿法的适用及补偿内容
- (六)失独家庭补偿法应确立直接补偿方式
- (七)失独家庭补偿法应确定失独家庭补偿的主管机构及操作程序
- 1.主管机构
- 2.操作程序
- (八)失独家庭补偿法应确立补偿的经费来源及管理
- 1.经费来源
- 2.失独家庭补偿经费管理
-
三 确立失独家庭救助的具体制度
- (一)放宽收养条件,增设不完全收养法律制度
- 1.现行收养条件较为苛刻
- 2.增设不完全收养制度
- (二)法律应明确规定将社会抚养费作为失独家庭的主要资金来源
- 1.加强对社会抚养费的监管
- 2.将社会抚养费作为失独家庭扶助金主要来源
- (三)明确失独家庭管理机构,设立专门的失独养老院
- 1.我国养老机构的现状及相关政策
- 2.设立失独家庭专门管理机构
- 3.建立专门的失独父母养老院
- 4.建立失独父母养老院的可行性
- (一)放宽收养条件,增设不完全收养法律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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