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文
论残疾人侵权责任特殊化的正当性及其限度
摘要
残疾人侵权责任特殊化指让残疾人承担与其残疾状况相适应的侵权责任。让残疾人承担一般侵权责任是对其适用严格责任,自由平等主义要求平衡人的安全利益与行为自由,行动能力是理性人判定标准的重要部分,这些都使残疾人侵权责任特殊化具有正当性。残疾人侵权责任特殊化应有一定限度,不能适用于残疾人故意侵权之情形,残疾人应尽所能昭示残疾之状况。在立法规定残疾人应承担与其残疾状况相适应的侵权责任后,法院判定残疾人及对方当事人的过失时,应以“昭示残疾”为基础,将非残疾一方区分为公共场所经营者和普通人,分别适用“所有人原则”和“一般人原则”。
作者
董春华 ,华东政法大学科学研究院副研究员,法学博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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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文目录
- 一 问题的提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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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 残疾人承担特殊侵权责任的正当性
- (一)让残疾人承担一般侵权责任实属严格责任
- (二)自由平等主义要求适用理性残疾人标准
- (三)行动能力是理性人标准的内涵之一
- (四)残疾人的特征使其承担特殊侵权责任具有合理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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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 残疾人侵权责任特殊化的限度
- (一)故意是否应是残疾人特殊侵权责任考量的因素
- (二)残疾人是否应明示残疾状况
- 1.道路交通法规要求特殊残疾人昭示残疾状况
- 2.昭示残疾状况有利于他人依据所视对象调整行为
- 3.风险效益理论要求残疾人昭示残疾状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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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 残疾人侵权责任特殊化的立法构想及司法建议
- (一)如何在立法中对残疾人侵权责任特殊化
- 1.残疾人侵权责任特殊化立法的必要性和可行性。
- 2.立法如何对身体残疾人侵权责任以特殊对待
- (二)法院如何适用残疾人侵权责任特殊化的立法规定
- 1.如何判定残疾人尽到合理注意
- 2.如何判定非残疾一方是否尽到合理注意
- (一)如何在立法中对残疾人侵权责任特殊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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