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文
土地出让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调减规制
摘要
土地出让逾期付款日1‰的违约金虽出于行政规范文件的要求,但不能因此即认为当事人不能依据《合同法》第114条第2款的规定请求人民法院调减。土地管理部门诉请受让人付款及承担逾期付款违约责任的诉讼是民事诉讼,土地出让合同在此也体现为民事合同。当事人请求调减违约金不能局限于只能在债权人的给付之诉中以反诉、抗辩的方式提出,单独诉请调减亦无不可。合同法之所以允许当事人请求调整违约金,是为了避免违约金约定严重失衡。不应过分拘泥于要求人民法院再三释明,由当事人提出明确的请求,应以《民法典》的制定为契机,将当事人可得请求调减的相关规定修改为人民法院可得依职权审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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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文目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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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 问题的提出:案件事实与裁判理由
- (一)案件事实
- (二)裁判理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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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 何以可能:土地出让逾期付款违约金调减的理据
- (一)土地出让合同的民事合同属性
- (二)土地出让逾期付款违约金的约定违约金性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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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 如何实现:违约后承诺依约支付违约金的诉请调减
- (一)债务人单独诉请调减违约金
- (二)承诺依约支付违约金后的请求调减
- 结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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