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除名抑或失权:我国被除名股东的财产权保留研究
摘要
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未履行出资义务或抽逃全部出资,公司经催缴无果作出有效的除名决议后,被除名股东只是丧失股东资格,仍对名下股权享有一定的财产权,抑或是被除名股东丧失股东的所有权利?我国立法未予以明晰,学者著论互相矛盾且未深究其依据。从制度借鉴和法经济学视角切入,一方面从我国所借鉴的德国法上的“除名”与“失权”规则入手,加之对英美除名规则的分析,探析我国的立法建构及选择,并探究股东除名规则背后的理论依据;另一方面,用法经济学理论分析被除名股东享有股权溢价请求权的重要性和必然选择。我国应当赋予被除名股东股权价值评估权,保留其对名下股份享有的财产权,以便于股东除名规则的扩大适用并维持法律的确定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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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文目录
- 一 问题的提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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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 制度借鉴:德国的除名与失权以及美国的股东除名规则
- (一)德国立法层面的“除名”和“失权”规则
- (二)德国司法确立的有限责任公司股东除名规则
- 1.股东除名规则的建立及适用条件的扩展
- 2.确立被除名股东对名下股份的价值请求权及限制条件
- (三)美国有限责任公司法的股东除名规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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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 我国股东除名规则的立法构建和选择
- (一)我国立法构建:“除名”和“失权”规范的糅合
- (二)犹豫不决或模棱两可:我国对股东财产权的态度
- 四 股东财产权保留理由一:人身权与财产权的分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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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 股东财产权保留理由二:法经济学视角
- (一)股东除名规则的适用:最大化行为假设
- (二)解除股东资格:外部性内部化理论
- (三)没收股东财产权给股东债权人带来负面外部效应
- (四)保留股东财产权:资本到资产转化的产权激励
- (五)帕累托最优:股东除名+财产权保留
- 六 结语:一种制度推广和法律确定性的路径选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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