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文
构建我国债务人异议之诉的实证及学理分析
摘要
不宜用《执行异议复议规定》第7条第2款及《民事诉讼法》第225条处理既判力标准时之后新发生的实体争议,以及无既判力的执行名义发生于所有时间段的实体争议,否则会引发执行机构的违法和越权。债务人异议之诉是处理此类争议的理想方式。在我国,就执行权项下的执行程序启动权、执行标的实体权益判断权及程序性救济裁判权而言,执行法院就它们所行使的判断权也应为司法审判权,但其只是非讼事件审判权。对比而言,执行中的实体救济裁判权应为民事纠纷审判权,它只能由法院审判部门行使。我国建立该诉的充分条件是司法实践中的真实需求。所谓构建该诉会加重“执行难”及“执行乱”的观点是站不住脚的。
作者
杜闻 ,中国政法大学副教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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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文目录
- 一 问题的提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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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 我国确立债务人异议之诉的学理分析
- (一)设置债务人异议之诉会加重“执行难”及“执行乱”吗?
- (二)构建债务人异议之诉不会动摇“债权人中心主义”
- (三)可用程序手段处理执行中的非讼性实体问题
- (四)应以债务人异议之诉处理执行程序中的实体争议
- (五)执行实践的需要是构建案外人异议之诉的充分条件
- 三 结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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