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反歧视评论:身份丛林中的被放逐者

作者:王理万,刘小楠

来源:《反歧视评论第7辑》

发布时间 2020-06-04 17:14   浏览量 122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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近年来,随着社会文化的日益多元,同性恋的话题日益褪去其光怪陆离的外壳而走进公众的视界和认知领域。然而,很显然,这种“熟稔”始终没有突破文化探讨和观念博弈的范畴。而从社会改良的实然层面来看,可谓始终停滞不前。现代社会治理已然越来越多地倚重于法律调控。反观法律领域,同样可谓沉寂无语。这种现象,显而易见与变化日新月异、改革与时俱进的大背景、大气候格格不入,显示了问题的复杂性和艰深,值得我们深入透视观察和思考。


一 “可撤销婚姻”:一种失败的方案


2013年1月10日,北京一中院发布《离婚案件中涉同性恋诉求裁处的调研报告》。在这份三千多字的报告中,就“同性恋婚姻是否可以请求撤销或者请求宣告无效”的问题进行了分析。通过比较“无效婚姻”和“可撤销婚姻”的法律适用,从“对性取向正常的配偶一方的权益保护的角度”出发,建议将该类婚姻归入可撤销婚姻。

“可撤销婚姻”的建言,体现了中国法律实务界试图紧紧围绕实体法,对“隐瞒性取向婚姻”这一社会问题进行的延展性思考。然而,既主张坚守实在法立场,又希望对问题的回应具有延展性,这本身就已经陷入了某种不可调和的矛盾境地。这是因为,我国现行《婚姻法》其实并未调整隐瞒性取向婚姻。无论是夫妻间“互相忠实,互相尊重”的法律义务,还是《婚姻法》第32条第3款中“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都并不当然关涉“隐瞒性取向”这一情形。《婚姻法》第11条规定了可撤销婚姻,可也仅包括了“胁迫”这一种情形。至于“欺诈”,虽然构成广义合同法上的可撤销事由,却并未被《婚姻法》所吸纳。那这是不是立法者的疏忽呢?查阅立法背景资料可知情况并非如此。据悉,修改《婚姻法》时,有些人提出应当规定欺诈的婚姻为可撤销婚姻。他们举了一些事例,如欺骗对方,说自己很有钱,能带其出国,如伪造自己的学历、经历、职业、职务,如谎说自己家境显赫、富有,如隐瞒自己的疾病,隐瞒自己的前科,隐瞒自己有子女,隐瞒自己与他人发生过性关系,隐瞒自己的已婚史,等等。《婚姻法》没有采纳这个意见。上述事例虽属欺诈,却不能因此请求撤销婚姻关系。因为欺诈的情形非常复杂,有的欺诈,如隐瞒未到法定婚龄、禁止结婚的疾病,已婚的欺骗未婚的,该法第10条已规定为无效婚姻,其他欺诈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可以通过离婚解除婚姻关系。

可见,现行《婚姻法》的立法者在创设“可撤销婚姻”条款时,着意采取了严格限缩之立场。有“过错”已被立法者否决为可撤销婚姻之逻辑前提。这与北京一中院调研报告中之延展性思路特别是“保护无过错方”之理念显然背道而驰。换言之,所谓“紧紧围绕实在法”,不过是一种假象,其本质上已违背立法本意。那么,这种突破实在法规则与立法本意的做法,可否被合理化地解释为改良社会之必要呢?其实,在这一点上,“可撤销婚姻”的设想同样是失败的。当我们的思想突破“法言法语”、法律逻辑的限制而专注于社会效果时,我们会失望地发现,“可撤销婚姻”的设想是极其书呆子气的。因为一个很简单的生活经验是:一个所谓已在法律上被撤销婚姻的人——他或她——仍将被人们认为是个结过婚的人。人们不会视他(她)为未婚的单纯一族。如果他(她)自己因为法律上撤销婚姻的授权而理所当然地向另一半隐瞒自己的“婚史”,这将为其后来的婚姻生活带来极大的隐患。既如此,所谓的“法律保护”难道不是一些法律工作者的“主观臆断”吗?

考究“可撤销婚姻”无论在法律效果还是社会效果上都很失败之原因,不妨这样概括:这一方案试图在不废弃或重构某些带有根本性的婚姻理念之前提下,通过尽可能适用现行法律规则,去解决(或逐步解决)本质上相当复杂困难的问题,这无论如何都是有些异想天开了。这个结论的确当性,将在我们试图植入西方经验的下文阐释过程中,呈现得更加分明。


二 西方经验:观照、思辨与本土化障碍


与“可撤销婚姻”这一单薄、捉襟见肘乃至显见失败的司法者方案相比,西方国家对同性恋及其相关婚姻法律课题的探索则呈现视野的开阔性、思想的引领性、法理的多元性、方法的灵活性和实践的敏捷性。概括而言,西方国家的探索囊括了两大分支:①对自由、人权、平等、契约、宪政等现代价值从一般到特殊、从共性到个性的建构;②对承载固有偏好、生殖繁衍、社会交际和经济职能的传统婚姻理念的解构。两大分支彼此呼应,不破不立,在颠覆和重建中推动法律、社会的再造与重生。总体来看,西方经验对国际社会的启示表现为以下几种模式。

(一)同性婚姻模式


同性婚姻这种模式主张忽略或淡化“性别”这一要素在婚姻中的权重。换句话说,这种模式的倡导者认为:人和人可以因为彼此爱慕和长期共同生活的愿望而结合成一种稳定的共同体。个人间的爱慕和对稳定共同生活的共识与共建被认为构成婚姻之本质。至于这两个人是不是一男一女,于婚姻来说则被认为无关紧要。

以上观点,即使在西方国家,要获得充分的认同,亦是困难的。毕竟,人类几千年的婚姻都把“一男一女的结合”视为婚姻的常态。然而,与此同时,西方国家的婚姻观念毕竟具有鲜明的个人本位色彩,而这一点对于促进社会民众接受同性婚姻无疑是十分有利的。

反观中国,即使在文化态度已经相当宽容和多元化的今天,也很难说婚姻是个人本位的。个人的选择和幸福固然重要,婚姻在中国却并非单独为此而设。“性别”要素是繁衍子嗣所必需,而繁衍子嗣却不足以涵盖中国人对婚姻功能的全部情结,因为繁衍子嗣更与儿孙满堂,与“孝”的伦理价值息息相关。在这样的语境下,以爱情、个体选择界定婚姻的本质,几乎要成为“自私”的代名词。法律是向善的。如果法律允许了同性婚姻的存在,则国人对于正统道德的认知无疑要受到莫大冲击。

(二)衍生模式


对于同性婚姻以外的建构模式,学者的分类和命名不尽一致。不登记伴侣模式、登记伴侣模式是通常的提法,而各国的具体方案和立法规范又不尽一致。另有国外学者使用了准婚姻制度、半婚姻制度这样的概念,从而使得与同性婚姻模式的比照性更加突出。在本文以下的论述中,笔者采用不登记伴侣模式、登记伴侣模式这样的提法。

1.不登记伴侣模式


这一模式容易给人以“放任自流”的错觉。然而,“不登记”这一定语其实在很大程度上误导了读者的理解。因为,在实行不登记伴侣模式的国家,法律确认和保护同居者之间达成的“同居协议”。在这一模式下,“法律保护的只是同性恋者之间的契约,而且对于这种契约的保护要经过特别的形式:要在公证处签署一个私人合同并在法院予以登记”。可见,不登记伴侣模式倒是以“登记”为必经程序,但又不同于婚姻登记。究其缘由,该模式只注意对“同居关系”这一事实状态的调整。“这类法律的关注点并不在于性伙伴关系或者他们之间的终身结合在一起的承诺,而是在于他们形成或已经形成了一种生活上稳定结合在一起的事实。”

在我国,有学者的观点与不登记伴侣模式比较一致。在其看来,“我国当前所面临的主要问题应在于:对那些事实上已经共同生活在一起的同性恋者,法律如何将之纳入到法律规范中来,赋予他们相互间在生活互助问题上相应的权利和义务,从而便于生活互助在现实社会中的实现,并在他们出现纠纷时能够提供一种合理的法律解决途径。同时,对那些既未选择与同性伴侣共同生活,也未进入异性婚姻,而是维持着一种相对随意、松散且较为混乱的性关系的同性恋者,通过法律途径为他们提供一种选择,将他们吸引到一种健康稳定的共同生活关系上来,从而解决因性伴侣不稳定所产生的社会问题”。就可行性而言,该学者通过对异性非婚同居社会现象的数据分析,认为“非婚姻同居现象在我国相当普遍”,且“与同性恋问题不同,非婚同居现象在我国已得到社会的普遍宽容和认同,具备立法的社会基础”。所以,“在规范异性同居关系的立法上,可以以一种准用性条款将同性关系纳入到这一法律规范中来”。

笔者不赞成上述观点。

首先,不登记伴侣模式在法律上的可操作性较差。这一点,在欧洲学者那里已经看得颇为清楚:“制定这种同居关系法律的一个极大的阻碍是如何定义‘同居者’。”换言之,现实的同居关系如要纳入法律关系,需要符合哪些要件呢?对于这个问题,要给出具有操作性的答案非常困难。中国《婚姻法》曾经一度通过赋予事实婚姻以部分法律效力来调整异性间的同居关系。事实婚姻的一个重要识别要件是公然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但是,用“事实婚姻”作为确认同性同居关系的规则尺度显然太过狭隘——因为这就意味着鼓动同性恋者“出柜”。虽然“出柜”在欧美发达国家可能正变得稀松平常,但我们仍然很难要求生活在中国的广大同性恋者进行如此选择。

其次,“同居”立法的针对性较差。对“那些事实上已经共同生活在一起的同性恋者”,该模式无法提供真正有力的保障,因为它无法消除已达婚龄的同性恋者的“身份焦虑”,无力化解来自家庭和社会对于个人强有力的结婚压力。事实上,在中国,一些共同生活多年的同性恋伴侣并未以这种所谓“健康稳定的共同生活关系”为最终归宿,而是迫于结婚压力不得不选择分道扬镳。对于那些依然处在“游离”状态的同性恋者,该模式同样未必有感召力。因为“不登记伴侣”模式下的“登记”只具有双务合同的效力,不能产生对世身份公示的效应,说得再通俗一点,它不能使“同志情谊”名正言顺。在这里,异性恋者对“非婚同居”的认可度不具有参考价值。一个“非婚同居”的异性恋者得到的来自本群体的宽容,是无法用以评估社会大多数对同性恋者生活方式的态度和意见的——这个道理显而易见。总之,无法满足其对“名正言顺”的热望,成为该模式最大的软肋。

2.登记伴侣模式


与不登记伴侣模式相对,还有登记伴侣模式。较之前者,登记伴侣模式的吸引力在于:这一模式为同性恋者创设了一种新型法律关系。这一新型法律关系更多体现为人身属性的权利义务得到法律确认。而相比较而言,民事契约的固有属性决定了不登记伴侣模式下的“同居协议”即使为立法所容许,也不可能过多染指人身权领域,何况其效力只及于签订契约的相对人。所以,经由立法确认一种新型法律关系的好处在于:它的对世效力、它的“身份公示”效果,可以很好地帮助同性恋者抵抗来自社会的身份压力。

但是,登记伴侣模式的设计在中国也存在“水土不服”的缺陷。事实上,其缺点就如其优点一样,在中国本土背景下得到格外的凸显。由于这一新的法律关系仍是参照婚姻模式产生的,是通过对婚姻关系下的权利义务进行权衡、取舍而形成的,因此,对它的评价也必然伴随着与婚姻制度的比较。那么,何谓婚姻关系,又何谓民事伴侣关系?对于法律专业人士而言或许不难区分,但在社会一般观念上区分此二者,对于普通民众显属不易。换言之,登记伴侣模式可能会让中国民众在接受上感到困惑,甚至视其为一种不痛不痒的事物,不可能上升到替换婚姻模式的高度。登记伴侣模式对于西方国家普通民众,也存在可否接受的疑问。但是,不可否认,登记伴侣模式仍然是以契约自治为核心理念的,不妨说,较之于不登记伴侣模式,登记伴侣模式的长处在于给予了当事人之间的契约以更优越的法律待遇。所以,契约观念的有无与强弱,直接决定了一国民众对登记伴侣模式接受程度的高低。著名法律史学家梅茵把人类社会的变迁极精炼地概括为“从身份到契约”。然而,“从身份到契约”之变迁,更多的是对西方文化模式下社会演进规律的一种概括。这里的“身份”和“契约”,之所以能够流变,是因为具备其不容忽视的内在规定性。西方契约理念的发达,固然伴随着近代启蒙运动和资本主义的兴起,但作为一种文化传统则是源远流长的,甚至可以追溯到前资本主义时代。比如,西欧中世纪的婚姻法中已然灌注了相当的契约精神;相反,中国人的婚姻观念与实践,始终缺乏契约理念的启蒙,这使得中国民众接受登记伴侣模式势必要克服更大的认知障碍。也许可以这样说:登记伴侣模式固然为同性恋者提供了一种法律上的“名分”,但在社会面上,这种名分基本是“不可知”的。因为其“不可知”,这种法律“名分”似有还无,“正名”之路将必然艰辛而漫长。

(三)其余立法模式或建议


除了同性婚姻、不登记伴侣模式、登记伴侣模式之外,在某些西方国家的早期立法中,往往于某一传统民事法律关系中兼顾同性恋者的生活实际而做出局部调整。如承认同性伴侣的债务责任、继承权、共同承租权等,有西方学者称之为“零星地规制模式”。在我国,也有学者试图跳出“同性婚姻、不登记伴侣模式、登记伴侣模式”的既有框架,主张循序渐进地解决问题。例如,有学者提出先行制定行政法规调整同性伴侣关系的设想。有学者认为立法的关注点应放在涉外同性伴侣关系的调整上。还有学者指出,“当务之急应该是引导公众科学地认识同性恋,在此基础上,立法应该立足于实现公民个人性取向的非歧视待遇,通过相关法律、法规保障同性恋者平等的人格权、人身权以及财产权……在实现了同性恋与异性恋的无差别对待以后,才是立法上考虑同性‘生活伴侣关系’乃至‘同性婚姻关系’的时候”。

不难看出,所谓“零星地规制模式”,其关注的焦点在于局部,在于特定事项,在于财产权益调整。然而,这种“由小及大”的思维方式可能是成问题的。其一,中国法律的基本准则是下位法服从上位法。没有上位法授权,局部的、零星的、小的规则如何合法存在?其二,法律调整理应抓住社会主要矛盾,解决重点问题,而不是对“边角料”进行缝缝补补,或进行一些大而空洞的启蒙。中国的同性恋群体是一个沉默的地下群落,在社会舆论的挤压下,事实上只有极少部分人结成了公开、稳定的事实上的同居关系。因此,那种侧重财产权益的“零星规制”,不过是针对“少数群体中的少数人”罢了。把“反歧视”作为当前法律建设的首要课题,在笔者看来,也是一种“走偏”的观点。这是因为,基于对同性恋刻意忽略的一贯态度,中国法律从未公然以性取向为标准创设权利义务之不平等条款;基于对“出柜”风险的绝对担心,中国同性恋者也极少暴露性取向并宣扬性权利,因而在社会层面并不存在普遍针对同性恋者的显性歧视(诸如西方国家发生过的对同性恋者的就业、服役排斥,甚至有迫害人身、剥夺性命的恶性事件,这在中国都比较罕见)。至于主流人群对同性恋者在道德、审美心理上的偏见,或许构成歧视的心态,但远远没有外化为亟待法律规制的普遍行为方式。实际上,即使在法律许可了“同性婚姻”的国家,也很难说已经“实现了同性恋与异性恋的无差别对待”。所以,“先消除歧视,再赋予身份”的立法逻辑思路颇有些无的放矢、本末倒置的味道。事实上,亟待立法去改变的最大歧视就是身份结合上的刻意忽略。而撇开同性恋者的身份结合这一关键去主张同性恋者人格权、人身权的平等保护,则会使后者在很大程度上成为空洞抽象的概念。甚至于财产权的保护,也很难期待在“法律身份悬置”的前提下得到有效落实。这也就是我国法院在应对同性恋者“解除‘婚姻’关系、分割共同财产”等诉求时,由于法律关系不明朗而难于“锁定”相关法律规则之根源所在了。

(四)结论


在对同性恋者的身份结合提供法律保护方面,现代婚姻制度始终是创设规则的重要参照甚至是唯一参照。反对同性婚姻或许言之有据,但是,只要肯定了“法律应当保护同性恋者之间的结合”这一前提,就不可能完全撇开现行婚姻制度去设计方案。对不登记伴侣模式、登记伴侣模式的评价,很大程度上取决于其与现行婚姻制度的相似度:越不相似,即意味着越难以替代婚姻发挥社会功能,从而显得无关痛痒。“无关痛痒”固然有助于打消社会大众的排斥心理,从而使方案比较容易获得落实,却无法给同性恋者的生活带来实质性改变。

在中国,婚姻从来不是个人约定共同生活这样简单之事,这使得替代性方案的设计务必将重心放在异性婚姻的社会功能的代偿上。但是,如上所述,替代性越强的方案,社会民众往往抵制越激烈,最终也不可能在现实层面真正“替代”。在这样的悖论下,“同性婚姻”的倡议显得深刻而天真,陷入“欲说还休”的尴尬境地。至于不登记伴侣模式、登记伴侣模式,在小心翼翼地避免触动婚姻之正统性的同时,又难免隔靴搔痒,由于无法将同性恋者从社会舆论和传统习惯的重压下真正解放出来,在吸引力和必要性方面都将不尽如人意。


三 “不说不做”——对政治维度的一种考察


隐瞒性取向婚姻是一种很糟糕的事物,因为它让同性恋配偶和异性恋配偶的婚姻权益陷入“两败俱伤”的境地。以此种婚姻作为桥梁,在中国的社会环境中,同性恋者和异性恋者的婚姻权益往往呈现“你中有我,我中有你”的胶着状态。这一点似乎意味着,即使为维护广大异性恋者的婚姻权利起见,也有必要改善同性恋者的生存状况。在典型个案中,这一点也确乎获得了异性恋者一定程度上的认同。如四川“同妻”、高校女博士罗洪玲在死前发出“希望同性婚姻合法化在中国实施的日子指日可待”的呼吁,就体现出了这样一种宝贵的觉悟。然而,应该说,罗洪玲的觉悟在异性恋者中并不具有代表性。在中国,从社会场域到国家政治领域,同性恋始终被视为一个“少数者”的话题,而“不说不做”在很大程度上反映了后者的态度。

一部西方列国同性恋立法史,可以说就是一部同性恋者为自身权利而战的抗争史。反观中国,尽管也有个别学者以权利为进路试图从学理上证成同性恋立法的正当性,但是,“思想本身根本不能实现什么东西。思想要得到实现,就要有使用实践力量的人”。在中国,同性恋者群体自身并不掌握“实践力量”。事实上,迄今为止,“发声”者仍然以学者为主,而学者并不掌握“实践力量”。近年来,经由媒体报道,我们得知中国的同性恋者也确乎有一些“非常”之举,如在公共场合举办所谓同性婚礼,以及公然向民政部门要求结婚登记等。这些“非常”之举,表达了该群体某种“要说话”“要做事”的心声。2013年2月曾接连发生两起女同性恋者前往民政部门登记结婚被拒事件,这大概可算是向官方主张权利的最“出格”的举动了。美国历史上也发生过同类事件,后经由当事人起诉而进入司法程序,甚至于启动了违宪审查程序。但是,在西方国家并不鲜见的游行示威、议会论辩、违宪审查等事件在中国难以出现。个别同性恋者的“另类”之举,如昙花一现,被猎奇的媒体记者曝光后,被公众以同样的猎奇心理咀嚼后即销声匿迹。

耶林说过,“斗争中决定胜败的不是理由的强弱,而是相对抗势力的力量关系”。在现代社会,这种力量的对抗主要不是采取武力冲突的方式,而是以政治斗争为常态。比较地看,关于西方国家同性恋合法化的主力动因,已有中国学者做出详尽的解释,简言之,即社会运动、政治博弈、司法推动。而这三大动因何以在中国遁形,也有学者分别进行过解析。在笔者看来,三大动因在中西方存在与否背后整体性的根源是中西政治文明的差异。建立在议会民主、分权制衡、多党执政基础上的西方政治,说到底,是一种多元化、对抗型的政治。而我国自古至今承继的却是一种“大一统”的政治体制。近代以来,同性恋从一开始就是被国家法律所排斥的——这一点不分中西没有例外。西方的政治传统决定了,对同性恋的法律接纳,有可能从相对独立于政府意志的社会运动中积攒实力,再从某个政治分支(如总统竞选、议会党派之争、司法违宪审查)上率先打开缺口,先取得局部胜利,继而将战果扩大。反观中国,在相对集中的政治格局下,民间社会团体独立性不足、号召力微弱、行动力匮乏。国家政权的不同分支固然有职能分工上的差异,却服从于同一个“大局”,任何一个政治分支都不具备径行表达立场和付诸行动的自由。因此,关于同性恋问题的探讨,在中国可以说至今仍停留在理论探讨的层面。我们很难听到对这一问题较明确的官方表态,甚至于在官方媒体中也鲜有提及。

中西政治文明均遵循其特定时空下的演进规律,在许多方面可以说各具千秋,任何“孰优孰劣”的简单评判都是不足取的。不过,疑问在于:对于同性恋者这样一个“少数人”群落,“全体一致”的行动倾向恐怕足以取消行动本身。而“不说不做”对于解决问题真的好吗?

四 迂回、共赢与新起点——关于“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


在中国,有部分学者(也许以李银河为代表)试图强调:中国的同性恋问题是重要的社会问题,要解决,而且有办法解决。笔者赞赏这些人士,也被他(她)们为弱势群体代言的精神所深深折服。然而,他(她)们的倡言、行动在很大程度上仍然是西方式的,而中国有自己的发展逻辑和道路选择,任何问题都不能成为例外,包括同性恋者的问题。

中国已经基本建立起一个相对完备的法律体系。官方也强调要“有法可依”,“科学立法”,国家领导人提出和谐社会应当是法治社会。在中共十八届四中全会通过的《关于全面推进依法治国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中,依法治国被认为“是实现国家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的必然要求”。中共十九大报告中,更是提出了“法治国家、法治政府、法治社会一体建设”的宏伟目标。所有这些,都是在强调法律的权威。而一个简单的事实是:法律的权威,最终一定是要落实在解决问题的覆盖面和效果方面。从这个意义上说,今天这个时代,一定是有更多的希望和机会的——即使是对于同性恋者这样边缘的人群也不例外。

固然,这样的陈词在说服力上势必不足。因为每一个中国“同志”都可以反驳:你说得再好听,“不说不做”仍然是不容否定的事实。的确如此,尽管“法治”在官方的宏大语境中受到空前的尊崇,尽管“法治”的进步在某些领域的确可圈可点,但是在同性恋的问题上,中国官方的态度和作为与以往一样,的确没有什么变化。然而,这种法治的“缄默”又绝非同性恋主题所独有。作为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的另一面——可能相对而言不是那么光彩、体面的一面,我们会看到,有大量的社会关系也许应该被纳入法治而又没有被纳入法治,或者说与法治的精神背离太甚。比如地方政府对上访群众的做法,又比如官方对同性恋问题视若无睹的刻意“忽视”。

在“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下,以“同性婚姻”为标志的西方经验几近无稽之谈。因为,在中国有太多更重要的事情要做,要付诸法律,比如反腐、扶贫、环保等。同性恋群体的诉求,很难被证成为“最广大人民群众的根本利益”,很难说与“人民日益增长的美好生活需要”有什么直接关系。从这个意义上说,“不表态”也许已经表明了中国官方的态度。

“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不同于西方国家的法治,但中国官方亦并不将二者完全对立起来。与此相仿的还有“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虽被冠以社会主义,而其中的“民主、自由、平等、法治”等范畴,倘从思想史的学术角度爬梳,是不可能绕过西方国家的。当然中国官方也表示要“吸收外来”。这些现象启示我们:在中西分立的政治格局下,一种平和、通融、灵活的立场和方法,或许更能抓住时代的脉搏,更能找到解决问题的合理突破口。就中西价值观之差异而言,向来有一种看法,即中国自古以来是团体(或集体)本位的,而西方则是个人本位的。这种区分不无道理。具体到同性恋问题,可以说,中国官方之所以采取“不说不做”的态度,与默认同性恋问题是“一小部分人存在的问题”未尝没有关联。那么,这是否意味着中国同性恋者的婚姻问题将永远陷于“多数派”手织的罗网而无法指望法律假以援手?笔者认为倒也不必如此悲观。因为个体与团(集)体的关系究竟是辩证统一的。集体观念的革新、集体权利状况的改善,必将带动个体意识、个体待遇的改善。着眼于现实,近年来,中国政府在改善民生方面出台了一系列好政策。这些好政策的出台,固然是着眼于满足“人民群众”日益增长的美好生活需要,而最终的受益者未尝不是个人。从这个意义上讲,中国同性恋婚姻问题的法律解决,不可能在“国会辩论投票”“违宪司法审查”“民众及民间团体抗议示威”那样的西方语境下获得成功,而是恐怕要走一条“迂回—共赢—开辟新起点”的道路。具体来说,中国官方在对待同性恋者婚姻问题方面,可能“不说不做”还将持续相当长的时间。然而,在这个过程中,伴随着集体福祉的增进,个体的文明程度也将跟进提高,从而有望出现解决问题的不同于西方的新起点。对于这样的设想,或许有很多人不会满意,会认为它模棱两可,没有提供任何有实际内容的方案。然而,笔者认为,越是平庸的,有可能越是真实的。中国同性恋者的婚姻问题,注定将没有捷径可走。但是,我们仍然有理由相信,明天会更好,办法也总会有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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