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文

论环境行政公益诉讼、公民诉讼及团体诉讼

摘要

依传统诉讼利益之理论,民众须就与自己权利或法律上利益有直接关系之事项,始得提起诉讼。以往始终遵循“人民就非关自己权利之事项,自无提起行政诉讼之余地”之铁律,而今“公益诉讼”类型增列“行政诉讼法”第9条规定(1998年10月28日增列修正迄今):“人民为维护公益,就无关自己权利及法律上利益之事项,对于行政机关之违法行为,得提起行政诉讼。但以‘法律’有特别规定者为限。”然而,虽然中国台湾地区设有公益诉讼规定者实以环境管制领域的规范为最多,但是并不等同于美国环境法上的“公民诉讼”,盖美国法院实践“公民诉讼”的结果,比较接近“利己诉讼”。中国台湾地区的“公民诉讼”条款之范围比起公益诉讼制度更广,其应包括受害人民之“利己诉讼”(主观诉讼)以及公益团体之“利他诉讼”(客观诉讼),亦即“公民诉讼”应当非仅局限于公益诉讼而已,反而朝向于“利己诉讼”之方向。中国台湾地区的“公民诉讼”若由公益团体提起,其性质是“行政诉讼法”第9条的“维护公益诉讼”无误;若由个人提起,局限于“受害人民”方可提起公民诉讼,这显然不是“维护公益”之客观诉讼,而偏向是“维护自己私权的主观诉讼”。公益团体提起“公民诉讼”,无须以“自己”的权利或法律上利益为要件。虽然性质上也属于民众诉讼,但是公益诉讼的起诉主体仅限于公益团体,亦非任何团体皆可起诉,故其又与典型之民众诉讼有所不同。若将中国台湾地区“行政诉讼法”第35条之团体诉讼与德国之团体诉讼类型相比较,可以得知其与德国团体诉讼类型皆不相同,也不同于“行政诉讼法”第9条中的公益诉讼,因此中国台湾地区“行政诉讼法”第35条中的团体诉讼处于地位未明之状态。本论文不仅对公益诉讼、公民诉讼、民众诉讼以及团体诉讼之彼此关系及差异性作出详细解析,而且对公益诉讼的实施困境也一并予以审视。

作者

王服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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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环境行政公益诉讼、公民诉讼及团体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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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文目录

  • 一 有权利即有救济:“主观诉讼”
    1. (一)“法律上利益”
    2. (二)“公法上之权利”
    3. (三)诉讼权能之前提
  • 二 “公益诉讼”:“客观诉讼”
    1. (一)新修正“行政诉讼法”第9条
    2. (二)行政法院之见解
  • 三 美国之公民诉讼
  • 四 民众诉讼之排除
  • 五 团体诉讼之地位未明
    1. (一)德国式之公益团体诉讼
      1. 1.利他之团体诉讼
      2. 2.“自我之团体诉讼”(利己之团体诉讼)
    2. (二)中国台湾地区“行政诉讼法”第35条
    3. (三)小结
  • 六 中国台湾地区公民诉讼
    1. (一)公民诉讼=“利己诉讼”以及“利他诉讼”
    2. (二)“空气污染防制法”
    3. (三)“废弃物清理法”
    4. (四)“水污染防治法”
    5. (五)“环境影响评估法”
    6. (六)其他
    7. (七)小结
  • 七 实施困境
    1. 1.公民诉讼“原告”资格之宽松
    2. 2.公益团体“不好讼”的理由
    3. 3.滥用维护公益之虞
    4. 4.认定主观公权利态度上的不同
    5. 5.公民诉讼条款之承载功能问题
    6. 6.普通民众对公民诉讼制度陌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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