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文
被征地农民在土地征收决定中的异议权保障研究
摘要
被征地农民在土地征收决定中的参与权屡遭侵犯,其自身性质的局限性与派生性要素的异化使其无法对公权力主体提出真正符合农民需求的义务供给要求——对土地征收决定提出异议。究其原因,是行政行为形式理论在行政法中的支配地位强化了行政主体中心论,使参与权的“程序性权利”性质定位逐渐畸化,并扭曲了参与权的目的、内容等派生性要素。为了保护农民的合法权益,应以行政法上的意思表示理论为研究基点,提出异议权,强调农民意思表示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实效性,促使农民的意思融入行政机关的决策意志之中,并以异议权为新的出发点,通过异议权代理规则、反馈规则、档案查阅规则,抵抗与救济规则等,向公权力主体提出相应的义务供给要求。
作者
郑沫 ,广东外语外贸大学广东国际战略研究院欧洲研究中心,欧洲学博士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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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文目录
- 引言
-
一 被征地农民参与土地征收决定的司法案例梳理与问题聚焦
- (一)司法见解分歧的类型化梳理
- 1.农民参与土地征收决定程序的可诉性存在分歧
- 2.农民参与土地征收决定程序的诉讼独立价值存在分歧
- 3.农民的参与权受到公权力与私权利的双重侵害
- 4.农民的原告资格认定存在分歧
- 5.程序违法不能作为土地征收行为违法的认定理由
- 6.农民参与征收决定的法律依据之效力遭到否定
- (二)司法见解分歧的焦点研判
- 1.实定法对农民参与土地征收决定需求的接纳过于谨慎
- 2.行政系统对法律规范的遵从偏差较大
- 3.救济系统倾向于循环与拒斥
- (一)司法见解分歧的类型化梳理
-
二 公权力主体义务的权源基础:基于行政行为形式理论的参与权
- (一)参与权性质的局限性与派生性要素的异化
- 1.参与权的性质自身存在局限
- 2.参与权的派生性要素遭到曲解与遮蔽
- (二)行政行为形式理论对参与权的限制
- 1.行政行为形式理论对行政主体中心论的强化作用
- 2.行政主体中心论异化了参与权的性质与目的
- (一)参与权性质的局限性与派生性要素的异化
-
三 规范进路的转变:基于意思表示理论的异议权
- (一)行政法上的意思表示理论对行政法学方法论的补强
- (二)异议权的提出及其构成
- 1.异议权的定义及定位
- 2.异议权的属性与内容
- 3.异议权的派生性权利
-
四 以异议权为权源基础的制度构建
- (一)前提:内部程序外部化
- (二)土地征收决定的程序设计与异议权的行使规则
- 1.异议权代理规则
- 2.反馈规则
- 3.公开规则
- 4.档案查阅规则
- 5.抵抗与救济规则
- (三)异议权的法律规范模式
- 结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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