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文

《反垄断法》中农业适用除外条款的审视与修正

摘要

反垄断法的农业适用除外制度存在两种立法模式:欧、美、日属于限制型立法例,主要授予农业生产者适用除外资格;中国、以色列属于扩张型立法例,将适用除外的主体范围扩张至下游农产品经销商。中国《反垄断法》第56条的规定导致农业上下游市场的结构性差异被混同,一方面弱化了农业产业政策的功能,另一方面又导致农业经销环节的限制竞争行为欠缺制度威慑。我国《反垄断法》第56条应修正为:“农业生产者及其联合组织在农产品生产、加工、销售、运输、储存等经营活动中达成的垄断协议,不适用本法。”并增加一款内容,规定“本法所称农业生产者联合组织,是指在农村家庭承包经营的基础上,由农业生产者自愿联合、民主管理,以解决农业生产经营互助性需求为主要目的的经济组织,如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农民专业合作社等”。

作者

段宏磊 ,湖北经济学院副教授。
邱隽思 ,中南财经政法大学博士研究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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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文目录

  • 一 反垄断法农业适用除外制度的国际比较
    1. (一)限制型立法例:欧盟、美国、日本
    2. (二)扩张型立法例:以色列、中国
  • 二 中国《反垄断法》第56条的实施效果及其反思
  • 三 反垄断法农业适用除外条款的修正前瞻
    1. (一)适格主体之限缩
    2. (二)适格行为之限缩
  • 四 结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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