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自然资源特许使用权担保适格性研究
摘要
自然资源特许使用权是权利人经特许取得的,具有典型排他性开发、利用国家所有的有限自然资源之权利。《民法典》第329条所确认的用益物权并非均为自然资源特许使用权。具有公权属性的自然资源特许使用权虽然并未完全为民事法律体系所接纳,但不能否认其担保适格性。在我国“双重权利承认”立法模式下,在认可土地/海域使用权与其他自然资源特许使用权相互独立的基础上,应当允许其他自然资源特许使用权在不违反民事法律基本原则的前提下参照适用《民法典》物权编相关规定设定担保,并处理好其他自然资源特许使用权与土地/海域使用权之间的关系。
作者
纪力玮 ,法学博士,烟台大学法学院讲师,研究方向为物权法、合同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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章节目录
- 一 问题的提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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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 《民法典》第329条中的自然资源特许使用权
- (一)集体所有自然资源之上设定使用权不属于自然资源特许使用权
- (二)非排他性使用形态下的自然资源使用权不属于自然资源特许使用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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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 《民法典》第329条中自然资源特许使用权的可担保性
- (一)自然资源特许使用权具备物权特征
- (二)自然资源特许使用权的可转让性
-
四 《民法典》第329条中自然资源特许使用权担保与土地/海域使用权担保之协调
- (一)“双重权利承认”模式下自然资源特许使用权的定位
- (二)“双重权利承认”模式下自然资源特许使用权担保的设定
- 1.不具备二重客体的权利
- 2.具备二重客体的权利
- 五 结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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