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文
《民法典合同编》合意标准的规范构造
摘要
基于买卖合同中对待给付和有偿性的本质特征,价格条款应当是买卖合同的必要条款,但可基于当事人的意思自治下降为非必要条款。为架起合同订立规则与合同履行规则之间的内在桥梁,为价格补充规则的适用提供逻辑前提,《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合同编》应当设置价格待商条款制度,即只要当事人有订立合同的意思,即便双方约定价款留待事后协商确定,或由一方当事人确定或依第三方定价,合同仍可成立。鉴于待商条款之制度宗旨,为保障合同的顺利履行,满足市场交易的灵活性需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合同编》亦应当以“合理价格”作为价格补充方法的兜底条款,并以订立合同时标的物在有关交易类似情况下销售的通常价格作为“合理价格”的确定因素,以填补出现“当事人无法根据约定的定价方法确定价格,或价格明显不合理时”之情形时价款的空缺。
作者
余亮亮 (1993— ),清华大学法学院 2019 级民法博士研究生,主要研究方向:民法。
Yu Liangliang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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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文目录
- 目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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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 我国合意标准存在的问题
- (一)法定范围的遗漏:价格条款的缺失
- (二)法律适用前提的缺失:价款补充规则的落空
- 二 设置待商条款制度的必要性考察
-
三 我国合意标准的补充与完善
- (一)明确价格待商条款制度的适用条件
- (二)完善价格条款的补充性与类推性规则
- 四 我国合意标准的规范构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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