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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德宪法论坛(2014) 收藏
简 介:自2010年起,中国政法大学法学院、中德法学院每年举办一届中德宪法学术研讨会,四届研讨会的主题分别是“人格尊严与人的尊严”“社会基本权利”“宪法与国际法/法律的关系”“宪法财产权”,这些研讨会的学术成果构成了本文集的基础。中国作者来自国内知名高校,德国作者包括宪法法官、行政法官和大学教授。多数论文对中德两国宪法相关规范进行解释,介绍或构建本国宪法教义学体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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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德宪法论坛(2014) 收藏
简 介:自2010年起,中国政法大学法学院、中德法学院每年举办一届中德宪法学术研讨会,四届研讨会的主题分别是“人格尊严与人的尊严”“社会基本权利”“宪法与国际法/法律的关系”“宪法财产权”,这些研讨会的学术成果构成了本文集的基础。中国作者来自国内知名高校,德国作者包括宪法法官、行政法官和大学教授。多数论文对中德两国宪法相关规范进行解释,介绍或构建本国宪法教义学体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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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产权的社会义务 收藏
作者: 来汉瑞(Hendrik Lackner) 谢立斌 主编 出版时间:2014年09月
关键词:
出处: 中德宪法论坛(2014)
简 介:尊敬的女士们、先生们: 我非常高兴,能够第四次在北京参加中德宪法论坛。非常高兴今天能够看到很多老熟人、老朋友。这就有点像是在一个很大的家庭聚会上:大家很久没有见了,我们都不再年轻,而大家最期待的则是共同的盛宴。不过大家不要误会我,我想说的只是对于知识如饥似渴的法学家们的精神上的营养。今天上午,我已经听到了很多有趣的和值得思考的内容。德国的财产权教义学的确不是一种易于消化的美食。这一点你们很可能已经注意到了。 德国的财产权教义学在过去的几十年中已经达到了一个非常复杂的程度。有时,即便是德国的许多法学家对它也不能够完全地理解。因此,财产权教义学可能就与德国的机械制造具有相似的命运:在中国,德国制造的机械一方面让人吃惊,而另一方面则又容易被描述为“设计得过度了”。那么,什么是更好的,什么更能够解决问题:是昂贵的、需要保养的“高端”产品,还是简明的、物美价廉的,但是在短时间之后就需要修理的解决方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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宪法与法律在国家组织法中的关系 收藏
作者: 来汉瑞(Hendrik Lackner) 谢立斌 主编 出版时间:2014年09月
关键词:
出处: 中德宪法论坛(2014)
简 介:尊敬的女士们,先生们: 我衷心感谢能获得热情的邀请,有机会第三次参加中国政法大学举办的重要的中德宪法论坛。 你们能在欧洲当前债务和货币危机的情况下仍然再次邀请我们到北京做客,这是真正的友谊和信赖的证明。因此,我非常期待今天重拾上次会议的话题主线,并讨论一个既具有现实意义也非常精彩的主题,这一主题就是宪法与国际法和法律的关系。 大概在两周前,我有幸在柏林为中国国务院的公务代表团做了一整天的报告,这一报告主要是集中介绍德国行政法的。在茶歇期间,中方的参与者们非常自豪地告诉我,中国在哪些领域已经超过了德国,不管是中国作为出口的世界冠军上,还是在伦敦奥运会的运动项目上:德国获得了11枚金牌,而中国获得了38枚金牌。实际上,中国在许多领域的经济和技术发展都可以称之为典范。从另外的角度看,德国的基本法也有典范的特征,从结构、语言,以及内容的精确性看,其涉及众多国家加以复制的一个繁荣的法治共同体的基础。因此,我希望通过这一会议所获得的比较法的知识对双方都是同等富有成果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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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法律与基本权利的关系 收藏
关键词:
出处: 中德宪法论坛(2014)
简 介:法律与宪法的关系,是学界所熟悉的一个话题。基本权利与法律之间的关系,则较少得到关注。基本权利作为宪法的组成部分,其与法律之间的关系,除了具有宪法与法律之间关系所具有的特点以外,很有可能还存在一些特殊之处。有鉴于此,本文对法律与基本权利的关系进行考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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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法》与国际法 收藏
作者: 史蒂芬妮·施马尔(Stefanie Schmahl) 谢立斌 主编 出版时间:2014年09月
关键词:
出处: 中德宪法论坛(2014)
简 介:《基本法》首先规定基本权利清单和国家制度的根本原则,紧接着就对德国融入国际社会做出了规定。德国《基本法》第25条规定,德国认可国际法基本原则,以此保证德国的国内法在内容上与国际法保持协调。 另外,《基本法》第59条第2款第1句规定,联邦立法机关(联邦议会和联邦参议院)有权参与国际法条约的缔结。《基本法》第25条对不成文的一般国际法规则做了规定,同时在第59条第2款中对国际条约法特别加以说明,不过仅就联邦机构在条约缔结上的权限予以了规范。德国虽是联邦制国家,但依照惯例,缔结国际条约的权限由联邦所有。各州仅在有限范围内享有独立缔结条约的权限,由于其实际权力有限,在此不展开讨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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宪法社会权体系化保障 收藏
关键词:
出处: 中德宪法论坛(2014)
简 介:作为宪法基本权利的一个重要类型,社会权在公民一生从摇篮到坟墓的各个阶段,都具有重要意义。在德国1919年《魏玛宪法》首次规定一系列社会权之后,许多国家的宪法都明确承认并保障社会权,这在社会主义性质的宪法中尤为明显。我国宪法也符合这一趋势,明确规定了多项社会权。当前宪法学界通常把宪法中规定的社会权,作为一种权利类型,与其他类型的基本权利相并列。这种着眼于基本权利本身的视角,无可厚非。不过,从寻求权利保障的公民的角度来看,我们也需要采纳另外一个视角。对公民而言,其关心的是,宪法上哪些规范,保障其得到国家和社会所提供的给付?除此以外,在公民并不享有请求权的情况下,国家是否仍然承担了对公民进行给付的义务?为了能够系统地回答这些问题,就需要对我国宪法所保障的社会权进行体系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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