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文

民法典编纂中农地“三权分置”的立法选择

摘要

民法典编纂中,建构“三权分置”之争议主要体现在土地承包经营权是否应被“土地承包权”替代、成员权应否独立为“三权”之一和“土地经营权”的定性等方面。私权生成逻辑、制度变革成本等多重因素决定了土地承包经营权概念应予保留。农地集体所有权和承包经营权均蕴含成员权因素,决定了成员权无法作为“三权”之一。“土地经营权”应定位为可登记的债权,避免将其定位为用益物权后与土地承包经营权相互龃龉,并可促进多元化农业经营模式的形成。“三权分置”应舍弃《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各分编(草案)》第129条、第130条关于土地承包经营权“出让土地经营权”的表述,选择“农地集体所有权(自物权)—土地承包经营权(用益物权)—‘土地经营权’(债权)”的结构形式,助推新型农地权利体系的科学性。

作者

单平基 ,东南大学法学院副院长、副教授、博士生导师,东南大学民事检察研究基地主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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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典编纂中农地“三权分置”的立法选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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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文目录

  • 一 “三权分置”建构路径的混乱景象及争议焦点
    1. (一)“三权分置”建构路径的乱象
    2. (二)“三权分置”建构路径的争点
  • 二 农户成员权不应设计成“三权”之一
    1. (一)农户成员权蕴含于农地权利体系之中
    2. (二)农户成员权不应独立为“三权”之一
    3. (三)农户成员权定位为“三权分置”的外围支柱
  • 三 土地承包经营权不宜被“土地承包权”替代
    1. (一)遵循私权生成逻辑
    2. (二)选择科学法权概念
    3. (三)制度变革成本的考量
  • 四 “土地经营权”不应定性为用益物权
    1. (一)“土地经营权”用益物权定位之弊
    2. (二)将“土地经营权”定性为可予登记的债权性权利
  • 五 “三权分置”入典选择与农业经营模式多元化
    1. (一)坚持并落实农地集体所有权
    2. (二)保留土地承包经营权概念并充实权能
    3. (三)创设债权性质的“土地经营权”与农业经营的多元模式
  • 结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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