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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典》编纂视野下我国不动产民事买卖风险转移规则研究
摘要
关于买卖合同中的风险转移,国外立法例、国际公约及学术研究多围绕动产买卖展开,对不动产交易关注不够。传统观点认为,《合同法》第142条不加区分地规定了买卖合同风险转移规则采交付主义,在司法实践中争议极大。交付主义适用于动产买卖合同与实践相符,且能有效预防风险,但适用于不动产买卖则可能使当事人合同目的落空,且违背“风险与收益相一致”的基本法理,也与我国经济补偿制度、保险制度存在冲突。不动产买卖属于特殊买卖,可适用独立于动产买卖的风险转移规则。司法解释明确规定在商品房买卖合同风险转移采交付主义的情况下,不动产民事买卖合同采所有者主义较具可行性。不动产买卖区分民商事属性与我国市场经济发育程度相符,契合我国当前法律体系,在实现个案程序公正与实体正义方面较交付主义更具优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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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文目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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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 问题的提出
- (一)立法模糊
- (二)司法实践争议极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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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 不动产风险转移之特殊性
- (一)动产采交付主义当无疑问
- (二) 不动产交易的特殊性
- (三)不动产交易风险转移纠纷之理论应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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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 不动产设置独立风险规则的可行性
- (一)现行法律体系视角
- (二)司法解释规定商品房买卖采交付主义乃现实政策之妥协
- (三)比较法视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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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 不动产民事买卖合同风险转移应采所有者主义
- (一)不动产交易区分民商事的合理性
- (二)不动产交易区分民商事的合法性
- (三)不动产民事买卖合同风险转移采所有者主义具个案优势
- (四)与国际接轨
- 五 结论与展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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