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文
司法裁判视域中的优生选择权:性质、主体及救济
摘要
作为基本人权的生育自由,不仅彰显个人自治的宪法价值,而且具备私法层面的救济效力。司法裁判领域新兴权利诉求的优生选择权在性质上宜界定为一项人格利益,医疗机构在产前检查中负有诊断及告知义务,我国现行法上存在请求权基础规范。优生选择权的主体是指孕妇及其配偶,不包括缺陷婴儿在内。认定医疗机构的责任比例,应考量其对损害结果的过错参与度和可预见性。优生选择权受到侵害后的损害赔偿责任范围包括精神损害赔偿和财产损害赔偿,财产损害赔偿范围应包括合理预见的具有极大发生可能性的预期损失,主要是指缺陷婴儿的后续医疗费、特殊护理费和特殊教育费。
作者
张建文 ,西南政法大学民商法学院教授、博士生导师,西南政法大学人权研究院研究人员;
高完成 ,郑州大学法学院讲师。
Zhang Jianwen
Gao Wancheng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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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文目录
- 一 问题的提出:司法裁判中优生选择权纠纷案件争议焦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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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 权利性质界定:优生选择权是否应为一项民事权利
- (一)司法裁判的分歧
- 1.民事权利否定说
- 2.民事权利肯定说
- (二)优生选择权作为一项民事权益的正当性法律基础
- 1.生育权的基本人权位阶与私法保护层面
- 2.优生选择权的人格利益性质
- 3.优生选择权在我国现行法上的请求权基础规范
- (一)司法裁判的分歧
-
三 权利主体归属:孕妇配偶、缺陷婴儿是否享有优生选择权
- (一)孕妇配偶是否享有优生选择权
- (二)缺陷婴儿是否享有优生选择权
-
四 权利如何救济:优生选择权受到侵害后的责任赔偿范围
- (一)损害赔偿的认定规则
- 1.过错参与度规则
- 2.损害可预见性规则
- (二)精神损害赔偿
- (三)财产损害赔偿
- 1.受到何种财产损害
- 2.财产损害赔偿项目
- (一)损害赔偿的认定规则
- 五 结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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