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西南民族地区纠纷解决机制研究 收藏
关键词: 西南地区 调解(诉讼法) 民族地区 西南少数民族地区 民事纠纷 纠纷解决机制 多元治理
简 介:本书以川、滇、黔、桂四省区256万平方公里的区域为调研范围,以1993—2010年为调研时段,对西南少数民族地区纠纷现状、纠纷解决机制现状和存在问题进行了深入研究,并在此基础上提出新时期西南少数民族地区纠纷解决机制的对策、路径与具体措施,探讨了多元纠纷解决机制与西南少数民族地区和谐社会的关系。在对历史上国家法是如何对西南少数民族地区不同纠纷解决机制进行分析的基础上,作者提出应该制定一部较高位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纠纷解决机制法》,来规制不同纠纷解决机制之间的关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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西南民族地区纠纷解决机制研究 收藏
关键词: 西南地区 调解(诉讼法) 民族地区 西南少数民族地区 民事纠纷 纠纷解决机制 多元治理
简 介:本书以川、滇、黔、桂四省区256万平方公里的区域为调研范围,以1993—2010年为调研时段,对西南少数民族地区纠纷现状、纠纷解决机制现状和存在问题进行了深入研究,并在此基础上提出新时期西南少数民族地区纠纷解决机制的对策、路径与具体措施,探讨了多元纠纷解决机制与西南少数民族地区和谐社会的关系。在对历史上国家法是如何对西南少数民族地区不同纠纷解决机制进行分析的基础上,作者提出应该制定一部较高位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纠纷解决机制法》,来规制不同纠纷解决机制之间的关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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秦汉与西晋律令在法律形式和法典法中的转变 收藏
简 介:在中国古代法律形式、法律体系、法典体例的形成和变迁史研究中,秦汉与魏晋是必须弄清楚的两个重要时期。秦汉时期的律令为中国古代法律形式的发展奠定了基础。魏晋时期形成律令作为法律分类和法典体例的种类,在中国古代法律发展史上具有革命性作用,构建起中华法系的基本法律体系特质。秦汉时期律令是基于制定程序和法律效力等级而进行的分类,魏晋时期律令是基于法律规范的性质而进行的分类。秦汉时期律令编撰体例是以调整对象和适用机关为主要依据,晋朝律令是基于律令两种不同法典体例而编撰。“设范立制”和“正刑定罪”是帝制时期法律形式和法律体系中的两个核心概念,构成了中华法系独有的法律分类、法律形式、法典结构的基础。中华法系是在性质上由“事制”和“刑名”两种法律形式构成,在内容上以法律、官制、礼制为一体,在法律载体上以法典法为主体的法律体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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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古代死刑行刑时间制度研究 收藏
关键词:
简 介:死刑是一种特殊的刑罚,它以剥夺人的生命为处罚的方式,所以在死刑的适用上人们找出了许多种理由说明其存在的合理性和正当性。死刑的存在本身就是一个矛盾体,因为它违背了不能杀人的基本禁忌,所以在死刑执行上自然会产生很多仪式性的行为来让决定者和执行者得到内心的平衡,特别是在中国古代文化中,由于存在简单的类比,即自然界运行会影响与人事相关的运作,同样,人事的运作会影响自然界的运作,自然界的现象会受到人的行为的影响,所以在死刑的行刑上自然会出现很多以减少死刑带来不利影响的制度设置。其中最有中国文化传统的是对于行刑月日的详细、完备的制度创制,即在一些特定的月日内禁止执行死刑,在一些月日内可以执行死刑,甚至认为是执行死刑的最好时间,如秋天或者冬天等。如汉哀帝时李寻提出“间者春三月,治大狱,时贼阴立逆,恐岁小收”的观点。本文将对中国古代死刑行刑中的月日等制度进行分析,以揭示中国古代死刑运作制度中的特殊制度安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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宋元以断例为主的判例法兴起的原因 收藏
关键词:
出处: 宋元断例辑考
简 介:分析宋元时期断例兴起的原因,其与两朝经济发展变化的相关度并不高,主要有政治与法律形式发展两个内在原因。在政治上,宋朝士大夫官僚群体与胥吏群体严格分野,且士大夫官僚群体放弃对法律知识的学习和垄断,从而把法律知识完全交给了胥吏群体;在法律上,隋唐至宋时在法典法获得高度发展的同时,对法律形式的分类越来越细密,隋唐时期有律、令、格、式四种,至宋朝形成律、令、格、式、敕、申明、指挥等。这种法律形式的变化使士大夫官僚不再是法律运行的主体,而胥吏群体获得绝对主导地位后开始寻找更加有利于自己职业特点的法律形式。其中,判例具有两大好处,成为他们的首选。首先,准确性高,运用判例执法与司法可以获得一种高度的一致性,能更好地满足上下级之间形成覆审制度的需要;其次,能够绕开士大夫官僚易于干预的成文法领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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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形式变迁史视野下的宋元断例 收藏
关键词:
出处: 宋元断例辑考
简 介:要想了解宋元时期断例兴起的情形,就必须对中国古代法律形式变迁的历史进行全面考察。从法律形式变迁的过程中弄清宋元时期断例兴起的原因及其在明清两朝的变化是一种较为有效的途径。自秦朝以来,中国古代法律形式在结构上就是由多层次的、相互间有一定关联的不同类型构成。不同层次的法律形式在稳定性、效力与司法适用上的地位、作用各不相同,但相互间构成了一个有机整体。当然,不同时期,不同法律形式在得到统治者高度重视与重点发展时会形成某一主导的法律形式。某个时期特别依赖某种法律形式就会导致该形式的法律出现数量剧增的结果,适用上出现不方便等问题。在司法实践中,笔者发现某种法律形式的立法成功并不必然带来司法实务上的成功。中国古代法律形式经过长期发展,形成了效力越高、稳定性越强、抽象性越高、数量越少和效力越低、可变性越强、准确性越弱、数量越多的两种模式。这种法律形式模式解决了法律功能的多样性冲突,实现了法律的稳定性与可变性、抽象性与准确性、及时性与继承性等方面的需要。中国古代法律形式是由中国人的认识观、司法价值取向及不同法律形式的特点等因素综合作用而形成的。所以只要把宋元断例放在历史长河中进行考察,就会发现它的出现和变化是受制于整个中国古代法律形式变迁历史的。宋元时期断例的出现绝不是什么特别事件,断例在中国古代判例制度中仅是其中一种具有相对特色的判例形态,并不是宋元时期突然出现的法律形式。对此,宫崎市定就指出“参考断例进行审判,在中国古已有之,绝不是什么新鲜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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