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部分权利能力制度的构建
摘要
局限于19世纪的哲学认识,权利能力仅被赋予自然人和法人,其他人和组织形态的权利能力被忽略。因而,当迫切需要法律对这些人和组织予以调整时,传统权利能力的规定成为不可逾越的体系障碍,必须通过法律续造的方法构建部分权利能力制度。事实上,民法关于权利能力制度的构造以及立法上的一些规定已经为部分权利能力的构建提供了坚实的理论基础和立法例支撑。部分权利能力是在部分而非全部的民事法律关系中作为民事权利享有者和义务承担者的能力,它通过考察自然人和法人以外的人和组织的人格状态和特定法律关系的价值和目的来认定。部分权利能力是一个开放的概念,它不但包括胎儿、死者与合伙的部分权利能力,还包括其他一些人和组织的部分权利能力。
作者
刘召成 ,原文发表时为首都师范大学政法学院副教授,现为天津大学法学院教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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章节目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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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 构建部分权利能力制度的必要性
- (一)传统权利能力制度的缺陷
- 1.胎儿人格保护的体系障碍
- 2.死者人格保护的体系障碍
- 3.民事合伙地位的困境
- (二)以理性人为模型是传统权利能力制度缺陷的根源
- (三)构建部分权利能力制度的必要性
- (一)传统权利能力制度的缺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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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 构建部分权利能力制度的理论基础和立法例支撑
- (一)具体权利能力的思路对于部分权利能力构建的启示
- (二)权利能力的构造为部分权利能力的构建提供了理论空间
- (三)既有的立法规定事实上承认部分权利能力的存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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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 部分权利能力的具体构建
- (一)部分权利能力的概念
- (二)部分权利能力的特征
- 1.部分权利能力与主体人格状态的关联性
- 2.部分权利能力的差异性
- 3.部分权利能力的非全面性
- (三)主要的非典型人和组织的部分权利能力
- 1.胎儿的部分权利能力
- 2.死者的部分权利能力
- 3.合伙的部分权利能力
- (四)部分权利能力的开放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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